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住所地卢龙县木井镇大道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324MA07XT6A20。
主要负责人:贾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木井镇大道上村,系该车队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与被告魏某1、田某、魏某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1、田某、魏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某1、田某、魏某2连带给付租金200563元、违约金35600元及按每日3‰支付的滞纳金。2、要求被告魏某1、田某、魏某2连带给付代付保险费4218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某1与被告田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魏某1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冀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总价款356000元,租赁期24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2015年5月11日交保证金8980元,2017年5月11日付租金15498元,其余23期每月11日给付16300元,不能按期付款,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35600元、并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被告魏某2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2016年5月12日,原告代付该车保险费42186元。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被告魏某1给付11个月租金后,于2017年2月12日付款10535元,拖欠原告租金200563元、代付保险费421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某1、魏某2均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1、田某、魏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某1、田某、魏某2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结婚证、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办理融资租赁借款、被告魏某2担保及被告魏某1与田某的婚姻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被告魏某1与被告田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11日,被告魏某1从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融资租赁冀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魏某1,总价款356000元,租赁期24个月,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2015年5月11日交保证金8980元,2017年5月11日付租金15498元,其余23期每月11日给付16300元,不能按期付款,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35600元、并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租赁车辆必须由指定保险公司承保,否则原告有权代表投保,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被告魏某2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融资租赁合同之日起至贷款还清前,保证范围包括承租方违约后所产生的欠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魏某1交保证金8980元,从原告处融资借款347020元。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被告魏某1给付11个月租金179300元,其中偿还本金159418.65元,支付利息19881.35元,于2017年2月12日付款10535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代付该车保险费42186元。被告魏某1拖欠原告融资租赁借款187601.35元、代付保险费421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某1一直未还,被告魏某2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1、田某、魏某2连带给付租金200563元、违约金35600元及按每日3‰支付的滞纳金,要求被告魏某1、田某、魏某2连带给付代付保险费4218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魏某1、田某、魏某2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魏某1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拖欠融资借款及垫付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1按车辆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租金及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补偿请求过高,以被告魏某1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融资借款利息为宜;被告田某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魏某2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某2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1、田某追偿。被告魏某1、田某、魏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1、田某、魏某2连带偿还融资借款、垫付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魏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融资借款187601.35元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魏某1已付利息10535元)。
二、被告魏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龙县木井强国货运联运车队垫付保险费42186元。
三、被告田某、魏某2对上述融资借款、利息及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2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1、田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由被告魏某1、田某、魏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解志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