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7414570833。 住所: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龙泉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何树恒,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 被告:黄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 被告:李昌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华坪县,现住华坪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开梅、李昌华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丽、被告黄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833.6元,至2021年1月25日的逾期费用6575.71元,逾期利息49894.34元,合计355303.6元。2021年1月25日至还完款之日的逾期费用及利息以原告贷记卡系统生成金额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开梅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碧贷记卡一张,并向原告提交了资料,经原告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金碧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在合约期内,被告通过上述贷记卡消费共计355303.6元,但在约定的还款期被告未能还款,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辩称

黄开梅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金额及事实属实,但是计算的利息过高,请求被答辩人停息还本,答辩人正在想办法赚钱偿还。 李昌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黄开梅申请办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金碧贷记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3年9月2日,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将信用社受理该申请。同日,黄开梅与李昌华向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将信用社签署承诺书,承诺:以经营收入、房租收入等家庭收入作为还款资金,不按时归还时有权处理家庭收入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9月12日,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核同意发卡,信用额度300000元,类型为金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的当期非预借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发卡行记账日起按日(金碧乡村振兴贷记卡、金碧校园贷记卡、金碧白金贷记卡、金碧惠医贷记卡等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三点五,对应年化利率为12.775%;其他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应年化利率为18.25%)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发卡行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发卡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持卡人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发卡行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持卡人贷记卡账户,持卡人应当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发卡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2013年9月28日,黄开梅6224698012333108号账户开始使用,后黄开梅未按期还款。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8月12日,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将信用社多次向黄开梅发放催款通知书。截止2021年1月25日,黄开梅贷记卡逾期明细显示:贷款金额298833.6元、逾期利息49894.34元、逾期费用6575.71元。李昌华与黄开梅是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黄开梅、李昌华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承诺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逾期明细、催款通知书复印件1套共计105页,与本案相关,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黄开梅向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金碧贷记卡,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黄开梅在收到信用卡后开通使用,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但被告黄开梅在使用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黄开梅偿还借款本金298833.6元、支付至2021年1月25日的逾期费用6575.71元、逾期利息49894.34元,2021年1月25日后的利息以原告贷记卡系统生成金额为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昌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构成了对上述债务的加入,因此,被告李昌华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开梅、李昌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本金298833.6元,支付至2021年1月25日的逾期费用6575.71元、逾期利息49894.34元,共计355303.65元。2021年1月25日后的逾期费用及利息以原告信贷系统生成金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元(缓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开梅、李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熊洪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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