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熟市常安吊篮租赁服务部(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75号A座3507。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广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娇,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晓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常安吊篮租赁服务部(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或称“常安服务部”)与被告汪晓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安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安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753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以753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5日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吊篮设备,到2020年8月7日被告归还了上述设备,双方经确认签署了吊篮租赁结算单,确认被告结欠设备租赁款75300元,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汪晓凤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设备租赁合同、吊篮租赁结算单等。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吊篮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并约定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付支付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20年8月7日,被告在《吊篮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设备租赁款75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晓凤应支付原告常安服务部租赁费用75300元,有《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吊篮租赁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支付了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汪晓凤还应支付原告常安服务部租赁费693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汪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汪晓凤支付原告常熟市常安吊篮租赁服务部(普通合伙)6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671元,由被告汪晓凤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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