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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金晟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阳,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守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刘庆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翔公司)与被告张守全、刘庆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全、刘庆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代为履行的赔偿款项共计391448.97元;2、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2020)浙0191民初227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守全承担赔偿责任374762.97元,路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张守全、路翔公司承担11000元。2021年3月14日,路翔公司与张守全、刘庆勇(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之一,与张守全合伙经营案涉车辆)协商一致,约定(2020)浙0191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赔偿以及诉讼费用共计385762.97元,由张守全承担5万元,刘庆勇承担285762.97元,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万元。协议签订以后,张守全、刘庆勇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2021年4月15日,原告被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扣划执行款项共计391448.97元,其中包括赔偿款374762.97元、诉讼费用11000元以及法院执行费用5686元。原告路翔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以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全部款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路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协议各一份,证明刘勇庆、张守全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2.执行裁定书、杭州联合银行存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因两被告未履行约定,导致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
3.法律服务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守全、刘庆勇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4日,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丁周芳与被告张守全、路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0)浙0191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周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89845元;二、被告张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周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4762.97元;三、被告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丁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用由张守全、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
2021年3月14日,路翔公司与张守全、刘庆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2020)浙0191民初2271民事判决书金额损失374762.97元与案件受理费11000元,合计385762.97元,由张守全承担其中伍万元整,刘庆勇承担贰拾捌万伍仟柒佰陆拾贰元玖角柒分,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伍万元整。张守全该笔伍万元由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暂时垫付,从2021年3月30日起每月支付伍仟元给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分十次还清至2021年12月30日。刘庆勇该笔钱由自己支付给法院。张守全至钱付清后,该案子事情与张守全无关。如其中未履行,张守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张守全、刘庆勇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3月25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191执664号执行裁定书,根据(2020)浙0191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守全、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1448.97元及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二、现金不能履行部分,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守全、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用以清偿债务。2021年4月15日,该院扣划路翔公司杭州联合银行银行存款391448.97元,其中包括赔偿款374762.97元、诉讼费11000元及执行费用5686元。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刘庆勇与路翔公司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一份,刘庆勇作为乙方与甲方路翔公司就车辆成立挂靠关系,挂靠期限为2020年1月8日至2025年1月7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每年缴纳挂靠费5000元,车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事故赔偿损失、处理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没有限制约定的情形下,在连带债务的对内关系上,连带债务人可以约定连带债务承担的内部份额,如果连带债务人间存在明确的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比例确定。连带债务人对外负担的实际债务份额,超过其在内部关系上应当负担的份额的,该连带债务人享有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各自应负担份额的权利。(2020)浙0191民初2271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给付主体是张守全,路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路翔公司、张守全、刘庆勇签订的《协议》对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分担作出协议约定,原告亦提交刘庆勇与路翔公司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以佐证协议的真实性、合理性,且现无证据推翻《协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合法有效。现路翔公司已被法院扣划391448.97元,其中包括赔偿款374762.97元、诉讼费11000元及执行费用5686元,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张守全、刘庆勇进行追偿。结合张守全、刘庆勇与路翔公司的约定,385762.97元中由路翔公司承担50000元、刘庆勇承担285762.97元、张守全承担50000元,路翔公司有权向刘庆勇追偿285762.97元;关于张守全应承担的50000元,虽协议约定该50000元由路翔公司暂时垫付,但张守全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自2021年3月30日每月向路翔公司支付5000元,已经违反该约定,故路翔公司有权向张守全追偿该50000元;协议约定路翔公司负担50000元,故对该50000元路翔公司无权向两被告追偿;关于5686元执行费用,协议约定王守全该50000元由路翔公司先行垫付,该执行费用的产生系路翔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而产生,且不属于《协议》约定范围,该部分追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路翔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并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000元;
二、被告刘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85762.97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66元,由原告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3元,被告张守全负担772元,被告刘庆勇负担4411元。
原告杭州路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守全、刘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悦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马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