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方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唐方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冯宏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方俊与被告唐方红、冯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俊及被告唐方红、冯宏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方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唐方红、冯宏桃偿还原告王方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方红与被告冯宏桃原是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建房子,由被告唐方红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约定按1.5分计算利息(即5万元每月计息750元)。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2017年3月15日,被告唐方红与被告冯宏桃双方离婚达成协议:唐方红所借原告50000元钱,由被告冯宏桃负责偿还。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冯宏桃催收,被告答应偿还,却一直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分文。
被告辩称 被告唐方红辩称:该笔欠款确实存在,借钱也应该要偿还,但是被告唐方红与被告冯宏桃离婚时约定该笔欠款由被告冯宏桃负责偿还,所以这笔欠款被告唐方红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冯宏桃辩称:这笔欠款本来是约定由被告冯宏桃偿还,但是因为被告唐方红一笔欠款不还,被起诉至法院,导致被告冯宏桃被法院拉入失信黑名,被告冯宏桃实在拿不出钱还了,如果被告唐方红能把之前那笔欠款还清,被告冯宏桃还是愿意想办法偿还这笔欠款。
原告举证 原告王方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及户口卡,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证明,欲证实王方俊与涉案借条上的“王方进”系同一人;3.借条,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欲证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内容与当事人陈述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方俊系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镇瓦窑坪村下毛坪组村民,周边村民平时均以王方进对其进行称呼。被告唐方红与被告冯宏桃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为修建房屋,由被告唐方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唐方红,唐方红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壹份伍计算(每月5万元计息:750元整)”。2017年3月15日二被告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承担:唐方红冯宏桃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欠债务419600元,其中欠小谭15000元,冯春桃16000元,王方进50000元,黄松海35800元的债务都归冯宏桃负责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付息。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2020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方俊与被告唐方红就借贷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向被告唐方红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唐方红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均发生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应司法解释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借条虽然载明“今借到王方进”,但二被告均认可涉案债权人为原告王方俊,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王方俊与被告唐方红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系贷款人,被告唐方红系借款人,双方在借款时被告唐方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每月按1.5%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其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的确认。原告王方俊已经向被告唐方红支付了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被告均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唐方红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5%,换算成年利率为18%(1.5%/月×12个月/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借款自借款发生次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即年利率18%计算,该期间共计5年11个月7天,期间利息计算为50000元×5年×18%/年+50000元×(11个月÷12个月/年)×18%+50000元×(7天÷365天/年)×18%/年,共计53422.6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可以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3.85%×4)计算。本案被告冯宏桃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被告冯宏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涉案债务确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修建房屋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二被告在离婚时,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已经对涉案借款进行了分割,但是债权人仍然有权就该债务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唐方红关于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冯宏桃提出的关于被告唐方红能把之前欠款还清,被告冯宏桃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亦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唐方红、冯宏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方俊借款本金50000元,向原告王方俊支付自借款次日后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共计53422.6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方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1.5元,由原告王方俊承担7元,被告唐方红、冯宏桃负担1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丁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金艳宁
代理书记员 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