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秋国,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范井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滦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夏秋国与被告范井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井军给付原告租赁费12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位于滦平县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神钢330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租期三个月,每个月50000.00元,租赁费累计1500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三年内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0.00元,剩余120000.00元未支付,现给付期限已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范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夏秋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11日范井军出具的欠条一张。 2、2018年3月5日范井军出具的欠条一张。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范井军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神钢330挖掘机一台。2013年9月11日,被告范井军向原告夏秋国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有范井军租用夏秋国神钢330挖掘机一台,租期三个月,租金180,000.00元,已付20,000.00元,现欠夏秋国挖掘机租金160,000.00元,此款于2013年春节前必须还清,欠款人:范井军,2013年9月11日”。因被告范井军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清租赁费,2018年3月5日,双方当事人重新进行结算,被告范井军向原告夏秋国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有范井军租夏秋国神钢330挖掘机一台,租期3个月150,000.00元,三年内还清,欠款人:范井军,2018年3月5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范井军偿还了原告租赁费30,000.00元,至今仍有120,000.00元租赁费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报酬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夏秋国与被告范井军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夏秋国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出租人义务,被告范井军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数额的租赁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范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秋国租赁费1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被告范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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