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德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飞,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叶经快,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
法定代表人:叶经快,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德章诉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以下简称:“紫马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魏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丰公司、紫马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德章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金24万元;2、判决被告以24万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4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39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被告紫马煤矿为生产需要,向原告租赁铲车,双方约定施工期间月租价格为20000元/月,租赁物为三台铲车(发动机号分别为:69575882、87793026、1211D048092),一台筛煤机,一台破碎机,2020年4月被告施工完毕,使用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20年4月23日,双方按照租赁时的约定补签《铲车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单价,施工期间月租价格为20000元/月,从2019年2月4日开始至2020年4月30日停止,供14个月共计租金280000元;第二条,租赁内容:租赁三台铲车、一台筛煤机、一台破碎机是完好正常工作的,返还时也是可以正常工作的。被告叶经快在甲方处签“情况属实,注:实际按12个月结算,共240000元。”并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被告紫马煤矿的公章予以确认。在返还时签订的合同,现铲车等已经处理,用于煤厂挖煤。综上所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紫马煤矿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紫马煤矿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紫马煤矿的总公司,若紫马煤矿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偿还本息及违约责任的部分应由总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久丰公司、紫马煤矿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的设备没有地方存放,在紫马煤矿存放。由于紫马煤矿账务较多,为了明确设备是原告所有,所以写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是真正的租赁关系,所产生的租金也不存在。被告方也没有对这些设备进行使用,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刘德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铲车租赁合同》,证明(1)被告租用原告的三台铲车、一台筛煤机、一台破碎机后一直未支付租金,经原、被告协商后补签合同的事实;证明(2)被告承认租赁原告铲车,租金为20000元/月,从2019年2月4日开始至2020年4月30日停止共14个月,租金共计280000元的事实;证明(3)经原被告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按照240000元的价格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明(4)文字为叶经快本人书写,内容为“实际按12个月计算,共计240000元”,签署人叶经快确认的事实。
证据3、《铲车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铲车是合格的,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久丰公司、紫马煤矿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产生真实租赁关系,从合同形式来看,实际按12个月计算,与合同签订惯例不符,该份租赁合同产生的背景是原告没有场地存放三台铲车、一台筛煤机、一台破碎机,由于原告与叶经快是合作朋友关系,为此叶经快同意将上述设备存放在紫马煤矿,由于紫马煤矿涉及债务较多,故向原告以租赁合同的形式明确上述租赁设备为原告所有,以对抗法院执行或债务人的扣押才签署的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并没有发生真实租赁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场地设备照片也证明了设备被告没有进行使用,上述设备已经由原告方收回。
被告质证
被告久丰公司、紫马煤矿向本院提交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刘德章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铲车租赁合同》,有被告紫马煤矿加盖印章为承租方、负责人叶经快在甲方签字处书写为“情况属实(注:实际按12个月结算)共:240000元叶经快,刘德章在乙方签字处签名,被告提出三台铲车、一台筛煤机、一台破碎机是原告没有地方存放而存放在被告处,紫马煤矿涉及债务较多,签订租赁合同目的是以对抗法院执行或债务人的扣押。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原告刘德章与被告紫马煤矿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紫马煤矿于2019年2月向原告刘德章租用铲车三台、筛煤机一台、破碎机一台,施工期间月租金为20000元,租用时间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用14个月,共计租金280000元。原告刘德章与被告紫马煤矿于2020年4月23日补签《铲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施工期间月租价格为20000元,租赁时间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为14个月,共计租金280000元;租赁物为三台铲车、一台筛煤机、一台破碎机。被告紫马煤矿负责人叶经快在甲方处书写为“情况属实,注:实际按12个月结算,共240000元,叶经快”,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被告紫马煤矿的印章,刘德章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原告刘德章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紫马煤矿应当承担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紫马煤矿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紫马煤矿的总公司,若紫马煤矿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偿还本息及违约责任的部分应由总公司承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刘德章已将铲车三台、筛煤机一台、破碎机一台出租给被告紫马煤矿,有被告紫马煤矿在《铲车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和被告紫马煤矿负责人叶经快书写和签名为“情况属实,注:实际按12个月结算,共240000元叶经快”,足以证明被告紫马煤矿已经使用原告刘德章的租赁物,结算租金为240000元的事实。被告紫马煤矿称上述设备系原告没有地方存放而存放在被告处,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刘德章与被告紫马煤矿在本案中已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紫马煤矿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刘德章支付租金240000元。被告紫马煤矿未依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德章主张以24万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占用资金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当以24万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德章支付租金240000及其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1日起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紫马乡久丰紫马煤矿不履行的,原告刘德章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