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景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申请执行人王德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王妙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德金与被执行人徐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徐景杰称,异议人现就上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德金申请执行异议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1)浙0604执233号,提出以下执行异议:一、该案债务为徐景杰和王妙凤的共同债务,判决书亦判决徐景杰和王妙凤二人共同返还王德金借款25万元及利息。虽该案申请执行人只申请执行徐景杰一人,但法院只立案执行徐景杰一人,且执行金额为全额25万元及利息系明显错误和不公。理由如下:1.本案债务不同于担保债务,担保债务债权人可以选择只申请执行债务人或只申请执行担保人,本案债务是共同债务,理应将共同债务人都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方显公平公正。2.若要参照担保债务方式赋予债权人选择执行的权利,则应向债权人王德金问明是否对王妙凤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予以放弃,若为放弃,则债务人徐景杰在放弃范围内减少应承担的债务金额。综上,本案作为执行机构的上虞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王妙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或者向王德金释明是否对王妙凤应承担债务份额予以放弃,若为放弃,则应将执行金额更正为本金12.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异议人现无现金资产直接履行本案债务,但异议人与王妙凤名下有一套位于××街道××花园××幢××室商品房(无任何贷款和抵押)经拍卖后的拍卖款足以偿付本案25万元债务及利息,异议人也非常愿意配合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故在此情形下,法院不应对异议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布控等执行强制措施。

第三人述称 申请执行人王德金、第三人王妙凤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9)浙0604民初79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徐景杰、王妙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金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徐景杰、王妙凤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王德金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请求为:一、被执行人徐景杰应立即支付申请人25万元及利息15416.76元(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604执23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徐景杰采取了限制消费、出境等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徐景杰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9)浙0604民初796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徐景杰与王妙凤承担的是共同偿还责任,即徐景杰与王妙凤对本案债务均负有清偿义务,债权人王德金有权要求其中一人予以清偿债务,在徐景杰与王妙凤均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王德金只申请执行徐景杰一人,本院对此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徐景杰在清偿债务后,可向王妙凤进行追偿。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无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因此,徐景杰提出追加第三人王妙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景杰认为本院不应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其应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纠错,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由于徐景杰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采取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另本院尚未对徐景杰采取布控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异议人徐景杰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科为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宋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章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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