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彰武县常志江轮胎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彰武县彰武镇建华村马丈房组。

经营者:常志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彰武县。(系常志江妻子)

被告:王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彰武县常志江轮胎销售中心与被告王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县常志江轮胎销售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玲、被告王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彰武县常志江轮胎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183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左右,王殿军经营货车搞运输,期间其自己及家人从我处先后5次赊购轮胎,欠我轮胎款42370元,每次均出具欠条。后来王殿军及其家人陆续偿还了我24040元,尚欠18330元没有偿还。几年来,我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轮胎款,但是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殿军辩称,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属实,初始欠款总额没异议,但是后期陆续还过原告,具体欠款数额记不清了。

原告彰武县常志江轮胎销售中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据原件五张,证明在2006年至2007年王殿军及家人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欠轮胎款42370元的事实。

被告王殿军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29日3000元收据原件一张、2008年3月28日3000元收据原件一张、2016年8月17日10000元收据原件一张,2008年3月29日20000元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已经还款36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殿军对原告彰武县常志江轮胎销售中心提供的欠据原件无异议。彰武县常志江轮胎销售中心对被告王殿军提供的收据原件无异议,对2008年3月29日20000元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并非常志江本人书写。经原告申请,对该份收据中“常志江”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由于王殿军明确表示找不到收据原件,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表示没有原件不予鉴定。故本院对该20000元收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彰武县常志江轮胎销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常志江,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轮胎销售、轮胎修理等。被告王殿军于2006年至2007年间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共欠轮胎款42370元。王殿军本人及其儿媳张哲、其父亲王金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后陆续还款16000元,剩余欠款未偿还。此款经催要未果。审理中,原告彰武县常志江轮胎销售中心自认被告王殿军已经偿还24040元,主张王殿军给付欠款183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殿军在彰武县常志江轮胎销售中心赊购轮胎,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殿军承认赊购轮胎欠款的事实,经催要未付清全部欠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彰武县常志江轮胎销售中心要求王殿军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彰武县常志江轮胎销售中心自认王殿军已偿还货款24040元,主张王殿军给付欠款1833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王殿军提出偿还欠款20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因王殿军未能提供2008年3月29日20000元收据原件,无法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王殿军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殿军给付原告彰武县常志江轮胎销售中心轮胎款18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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