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汉王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小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马春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平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奇,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农商行)与被告石小杰、马春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石小杰、马春巧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小杰、马春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8716.79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为1241368.27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石小杰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石小杰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2021201646932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小杰为购原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11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733‰,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抵押人石小杰、马春巧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6】第20212016810047号抵押合同,约定以石小杰和马春巧所有的位于中心路西、县前村建筑物(土地证号:安平县国用【2009】第00125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提供担保,并已经办理他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安平县他项【2016】第581号,安房他证安平县字第××号)。2016年8月11日,被告马春巧作为石小杰的妻子给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约定“本人同意,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全部家庭财产及收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马春巧作为石小杰的妻子给原告出具《抵押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约定:“本人同意,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所抵押的土地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石小杰给原告出具《担保意向书》,被告石小杰和马春巧给原告出具了《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原告根据被告石小杰的申请于2016年8月24日发放贷款,被告石小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偿还本金1283.21元及利息253022.13元,剩余贷款本金3998716.79元、利息1241368.27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小杰、马春巧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贷款单位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子文信用社(以下简称子文信用社),而不是原告,也非诉状中所称的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石小杰与子文信用社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与使用人均为李建权,与子文信用社形成事实借贷关系的是李建权。石小杰与张亚飞并不认识,2016年8月,石小杰没有因购买钢板贷款,直至今日没有收到张亚飞价值400万的钢板。原告诉称的400万最终流向何处,给了何人及用途,均由李建权和子文信用社信贷主管靳海涛操作。2017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向石小杰催过款,直到2018年8月7日,石小杰才第一次接到靳海涛的电话,此时距离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日已近一年的时间。电话中靳海涛称李建权拖着不还款要起诉。可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子文信用社信贷主管靳海涛对李建权是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明知的,故与子文信用社形成事实借款关系的是李建权,而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应该向李建权主张权利。3、马春巧不是共同借款人,也非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案涉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原告要求马春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4、二被告不应以案涉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涉贷款是子文信用社基于石小杰与张亚飞之间的购销合同发放的,但实际上子文信用社自始明知石小杰与张亚飞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抵押合同、承诺书等文件,均是子文信用社为完成贷款流程而要求二被告签字,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和抵押担保的合意,故二被告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退一步说,根据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抵押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而案涉款项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11日,可见抵押期间至2019年8月10日已届满,原告诉状显示其诉状形成时间是2020年7月23日,显然原告是在抵押期限届满后才提起诉讼,已丧失优先受偿权。综上,二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和抵押担保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原告安平农商行提交的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冀银监复〔2018〕134号文件主张原告承接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提出无关联性,经查,该文件第四条“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已经载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故该证据予以认定。

安平农商行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账户明细、明细账查询结果单、抵押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抵押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及合同履行事宜,被告提出:1、上述证据中所留联系电话不是石小杰的电话,除去石小杰的签名外,均不是石小杰书写,石小杰对合同内容不清楚,签字时银行未告知其义务;2、2016年8月12日与24日,石小杰没有到原告处签字;3、石小杰不经营冲孔网,也没有购买钢板,石小杰和张亚飞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4、该抵押合同是以石小杰和张亚飞存在购销合同为由进行贷款而进行的抵押,因石小杰和银行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故该抵押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该承担抵押责任。经查,石小杰、马春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承诺书等材料签字,应视为其对签字内容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提交其当天没有签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石小杰、马春巧提交证人李建权出庭证言、2014年8月13日取款凭条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以及复式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018年8月7日石小杰与靳海涛通话录音一份、同日石小杰与李建权通话录音两份、2018年12月27日石小杰与张亚飞通话录音一份、2018年12月9日李建权与石小杰通话录音一份、2018年12月19日石小杰与李建权通话录音一份、2018年12月4日原告起诉书一份、2018年8月、12月石小杰手机尾号为0518的通话详单各一份、石小杰名下尾号为2910存折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21日明细一份、2016年8月9日张亚飞与石小杰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人支付委托书一份、2016年8月11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复式记账凭证一份、石小杰个体经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6年8月24日案涉贷款复式记账凭证一份及存取款凭条两份等证据,用于证实案涉贷款一直由李建权使用,且原告一直明知实际借款人及支付利息的均为李建权,应该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签写的时间,该贷款是因2014年贷款倒贷而来。安平农商行提出涉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被告提交的借款之前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对通话录音不能辨认通话主体,不予认可。经查,案涉贷款于2016年8月12日,由石小杰申请办理,后于同年8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故对于之前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通话录音,通话人靳海涛、李建权均无意见,但与案涉贷款并无关联性,对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石小杰向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子文信用社(以下简称子文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同日,被告马春巧作为石小杰的妻子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载明:马春巧与石小杰系夫妻关系,石小杰在子文信用社借款400万元,本人同意,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用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同年8月24日,石小杰与子文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20212016469322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载明:石小杰向子文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用于购钢板,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33‰,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子文信用社与石小杰签订合同编号为(安平县联社)农信抵字〔2016〕第20212016810047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石小杰以其名下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09)第00125号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子文信用社按照约定向石小杰指定账户转款400万元。之后石小杰的账户于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53022.13元,于2017年8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282.21元,于2018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之后,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2018年12月4日,安平农商行曾就该借款起诉石小杰,后因在缴费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未予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同时查明,原告原名为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子文信用社是其下属机构。2018年6月26日更名为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农商行与被告石小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平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石小杰支付了借款4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石小杰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安平农商行要求石小杰偿还借款本金3998716.7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应给付利息、罚息数额,石小杰已经偿还253022.13元,数额已经超过该借款2017年7月21日前应还息数额,故应扣除已经超出部分。关于安平农商行要求被告马春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该借款发生在马春巧与石小杰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春巧承诺自愿用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清偿借款本息,故应认定此笔借款系马春巧、石小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安平农商行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石小杰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故安平农商行有权以石小杰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涉案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石小杰、马春巧提出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李建权主张权利,经查,案涉借款已经按照约定向石小杰发放,履行了贷款义务,关于石小杰与案外人李建权的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石小杰、马春巧主张本案系先办理抵押登记后签订抵押合同,但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登记的效力,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石小杰、马春巧提出案涉贷款是建立在虚假的购销合同基础之上,签字是在子文信用社和李建权未做任何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所签,对内容不知情,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经查,石小杰、马春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其在合同、承诺书等材料签字,应视为其对签字内容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石小杰应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石小杰、马春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8716.7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未给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偿还253022.13元)。

二、原告河北安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小杰名下的抵押物(土地证号为:安平县国用(2009)第00125号;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0元,由被告石小杰、马春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颖春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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