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云峰木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竹泓镇大周公路竹二段。 法定代表人:金基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胜,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江苏云峰木船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焕,男,汉族,住兴化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云峰木船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大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云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大焕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有争议的是20万元借款,该借款并非我公司的债务。系公司原职工冯建芳离职后孙大焕将该笔款项打到其个人账户的,冯建芳未将该笔款项转到我公司账户上。我公司虽然向孙大焕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并未收到该笔20万元,借条上我公司也未指定孙大焕将该款打入冯建芳的账户。我公司向孙大焕出具承诺书前未仔细核实该笔借款的流向,事后才发现该笔款项未转入我公司的账户,故对该笔20万元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孙大焕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云峰公司称2017年7月15日收据中的20万元是打入冯建芳个人账户,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这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符。首先,云峰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收据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在我多次催要下,云峰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金基玉签字确认,也说明云峰公司对此债务是明知的。此外,案外人冯建芳此账户是由云峰公司专用的,从云峰公司的账户流水中也能看出冯建芳与公司账户之间往来频繁。

一审原告诉称

孙大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峰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云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云峰公司出具给孙大焕收据一份,载明向孙大焕借款20万元,月息1%,单位盖章处加盖云峰公司印章。2017年8月21日,云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向孙大焕借款叁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壹,单位盖章处加盖云峰公司印章。2017年7月14日孙大焕通过手机银行向冯建芳账户分四次各转账5万元,合计交付20万元。2017年8月21日孙大焕通过手机银行向云峰公司账户分六次各转账5万元,合计交付30万元。2018年8月25日,云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上述借款合计50万元,云峰公司已经偿还15万元,就余款35万元作出还款承诺。 孙大焕陈述,冯建芳账户是云峰公司用于公司周转的个人账户,是按照云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冯庆基的指定打到冯建芳账户的,20万元的收据也是冯庆基出具给孙大焕的,还款承诺是云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金基玉加盖的云峰公司的印章,至于云峰公司如何使用,孙大焕并不清楚。云峰公司已于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1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10月15日,分别偿还10万元、5万元、2.4万元、5万元。其中2.4万元系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1%给付的一年的利息,还款承诺出具后,云峰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给付了上述的5万元,云峰公司尚欠孙大焕3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云峰公司曾向孙大焕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加盖云峰公司印章的收据及还款承诺相互印证,对此应予以确认。2份收据均载明月息1%,孙大焕自认云峰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该自认对云峰公司有利,予以确认。2018年9月5日偿还的2.4万元是在2018年8月25日双方达成还款承诺之后,且还款承诺载明根据还款的具体时间计算利息,根据先息后本的还款原则,故该2.4万元应抵偿本金22717元,抵减利息1283元,故孙大焕要求云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7283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云峰公司的抗辩意见1,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15日收据中的20万元虽打入冯建芳个人账户,但是从云峰公司的账户流水,案外人冯建芳确曾系公司职工,且与云峰公司账户有频繁资金往来,收据及还款承诺均加盖云峰公司的印章,云峰公司在未曾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收据及还款承诺,明显有违常理,故对云峰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云峰公司抗辩意见2,云峰公司抗辩系在未核实账目的情况下,出具的还款承诺。一审法院认为,还款承诺加盖公司印章,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基玉的签名确认,账目核算系云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至于借款如何使用不能否定借款事实,云峰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云峰公司的抗辩意见3,一审法院认为云峰公司各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撤销之诉,不能中止本案的审理。云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20万元借款非云峰公司的债务,各股东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孙大焕偿还借款本金27728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减已给付的利息1283元)。二、驳回孙大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元,减半收取3253元,由云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孙大焕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钱国胜的通话录音,证明钱国胜认可云峰公司向孙大焕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答应支付利息。 云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单凭该录音不能证明20万元汇入云峰公司账户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是孙大焕打给钱国胜,钱国胜所作的陈述并不能代表云峰公司。至于云峰公司与孙大焕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故对该份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云峰公司与孙大焕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孙大焕为证明其与云峰公司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交了汇款凭证、云峰公司出具的20万元收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云峰公司对收据、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但认为该20万元是汇入第三人冯建芳的账户,并未汇入公司账户,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云峰公司上述意见与其向孙大焕出具20万元的收据以及还款承诺书中载明“鉴于云峰公司于2017年向孙大焕借款贰拾万、叁拾万,合计伍拾万元。”等内容相悖,故孙大焕将20万元款项汇入冯建芳个人账户是得到云峰公司确认的,双方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 综上,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云峰木船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莉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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