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麻塘办事处洞庭村坳上组,住址岳阳县荣家湾镇洞庭村。 负责人:曹**龙,组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志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县麻塘办事处洞庭村坳上组(以下简称“坳上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志上诉请求: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181号民事裁定,指令岳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事实与理由:1、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乡镇人民政府只对土地进行征收,《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点明确规定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并未提及应由人民政府支付增加的一人份额,只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上诉人响应国家号召自愿只生一个女孩,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符合国家颁布的计划生育条例,理应享受独生子女的奖励和社会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坳上组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熊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由坳上组支付熊志土地补偿款74077元及独生子女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优待;二、由坳上组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熊志系坳上村民组村民。岳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对熊志及万红(系熊志之妻)核发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9年坳上组进行集体经济分红,熊志便对坳上组提出应当按照《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但没有得到支持,且该村没有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先例,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熊志于2021年1月11日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虽然《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的规定,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规,就条例而言,不论惩罚还是奖励,均是组织对个人,上级对下级的惩罚或者奖励,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二、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计划生育的贯彻执行,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如违反条例相关内容,除触犯刑法外,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综上所述,本案熊志认为其为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增加一人份额,而坳上组在2019年进行集体经济分红时,没有为熊志增加一人份额,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该分配决议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志的起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熊志向本院提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拟证明根据该指导意见,该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坳上组对熊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坳上组对上诉人熊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熊志的起诉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熊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81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岳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景镔 审判员 许震鹏 审判员 王延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夏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