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增,南阳市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华与被告刘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家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6851.76元,并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案件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按揭贷款购买号牌为豫R×××××的二手别克车,贷款分36期,每期还贷1998.66元,自2020年5月起,每月17日前还款,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每月将贷款转给原告,原告偿还贷款。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或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视为下余贷款全部到期,原告可以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代理费、误工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开走,并分数次给原告转款15100元,大致够还7.5期的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8期贷款。自2021年1月起因被告不转款,致原告无钱还贷,银行多次催缴,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多困扰。原告无奈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陈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制件;2、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车辆分期金融方案总费用明细一份;4、诉讼代理费发票、火车票、原告行程信息提示打印件;5、证人焦某的出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刘平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平以原告陈华的名义融资租赁购买一台二手别克车,融资总额为63500元,分为36期(每月一期),月供1998.66元。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自2020年5月起每月17号前完成还款,逾期视为全部贷款到期,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后被告累计给付原告15100元,原告代被告还款8期,自2021年1月起开始逾期未还款。2021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南阳市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原告支出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进行融资租赁,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月供款,致月供逾期违约,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请求认定下余贷款一并到期并请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前还款,本应减少给付利息,但考虑到被告已逾期数月,给原告造成额外的罚息损失或违约金损失,以及不良信用记录给原告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故被告虽提前还款,但利息不再少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6851.76元(1998.66元/期*36期-1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金额中已包含有被告按照正常情况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再给付利息,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亦为实现债权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举证其提供的车票与本案相关联,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华56851.76元;

二、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华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华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25元,被告刘平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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