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斯某,男,维吾尔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伽师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新疆尉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新疆尉犁县,系被告刘某儿子。
审理经过
原告斯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以购买门面房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及2019年4月16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分两次给刘某借款3,000元,被告刘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1.我是开商店的,原告给我银行转账是他在我商店里面买东西打款的钱;2.原告说以购买门面房为由,这个门面房也不是19年,而且也不是买的,是我们租的,有租赁合同,是2018年10月份租的,租房子的钱我们是一次性付完的;3.这3,000元钱已经是第三次起诉了,前面两次也是在伽师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有法院出具的2份裁判;4.原告和一名叫伊某的给我打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经过伽师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他们还了2,000元;5.我们有他们写的欠条的照片。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斯某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4月11日、2019年4月16日2张银行卡现金存款单;拟证明的2019年4月11日、2019年4月16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汇款3,000元。经质证,被告称这些钱是原告在我商店里面买东西打的钱,这3,000元钱是4月份打给我们的,但是原告又找的人是5月份给我打了一个4月份的欠条,是4,000元,他只还了2,000元,还有2000没有给,3,000元钱还起诉了三次,我每次去伽师县的花费都不止3,000元钱,如果真欠了3,000元钱,我直接给他就行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斯某凭借2张代理人为斯某的2019年4月11日、2019年4月16日的银行卡现金存款单,起诉被告偿还此2张银行卡现金存款单合计的金额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2张银行卡现金存款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其3,000元钱。
综上,原告斯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斯马伊力·吾拉依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