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唐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申请人:赵新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赵新勇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车洪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建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车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赵新勇申请对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唐文龙对本院保全查封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唐文龙异议请求:停止对安徽省太和县××号楼××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唐文龙之母李桂侠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正式就太和县住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771595元,后李桂侠支付了全部房款。2015年6月18日,唐文龙、李桂侠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房。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3执保4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唐文龙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唐文龙已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查封前办理了交房,交纳了全部房款,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唐文龙对未能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故应排除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赵新勇因与被申请人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皖03财保11号民事裁定,冻结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共计1.5亿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总计价值1.5亿元的其他财产。2018年11月29日,本院通过太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和县太亳路东侧等262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另查,2015年3月15日,唐文龙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文龙购买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140.29平方米,总价款77159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唐文龙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771595元的收据。2015年6月18日,唐文龙交纳了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的物业费1344元及电费600元。望和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唐文龙于2015年6月18日实际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文龙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唐文龙在本院查封案涉1号楼3018号房屋之前已经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已支付全部价款,故其就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唐文龙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号楼××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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