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孙宇阳,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轶洋,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占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波与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宇阳,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方银座·莱茵城认购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127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13127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付);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10月2日与被告签订《东方银座·莱茵城认购协议书》,预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房,总房款为381272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日交纳2000元,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交纳8000元和首付款121272元,经了解,在翟沁军与被告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被告自认,其楼宇在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之前就已将土地抵押给银行,经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执保134号对该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约定2019年10月17日前支付30%的房款,即人民币121272元。2、我司仅收取原告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121272元,并非131272元,原告主张的返还金额明显错误。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其它不合理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方银座·莱茵城认购协议书》,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9.99平方米,总房款381272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日、2019年10月14日分别向廊坊市大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纳团购费2000元、8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儿子冯小轩于2019年12月14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21272元,现原告共交纳房款131272元。原告因发现本案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无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与廊坊市大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且廊坊市大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被告单位售楼处。原告表示其是在被告的售楼处按照被告指示签订协议并交纳各项费用。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认购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独生子女审批表、签购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方银座·莱茵城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案涉房屋存在抵押,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能对所购房屋进行房屋备案登记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东方银座·莱茵城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的数额,因被告认可其与廊坊市大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且廊坊市大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被告单位售楼处,原告在被告的售楼处签订协议并交纳各项费用,是基于其与被告间的购房合同关系,并非基于单独与廊坊市大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形成的其他合同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支付给廊坊市大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费用。若依被告所称,其与廊坊市大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那么被告可向廊坊市大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另行追偿。故被告应返还二原告房款金额为131272元。关于违约金金额,应以按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返款日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波与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东方银座·莱茵城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波购房款131272元;

三、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波购房款利息(以131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沈阳东方银座莱茵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2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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