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代表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先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超、佘先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4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重新认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房超的父母属于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刚年满60周岁,是农村户口,其父房国全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说明在家里有耕地并从事农业生产。房超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房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佘先东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房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赔偿房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277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日17时50分,房超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青泥湾路行驶至美易美家酒店路段时,与佘先东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房超受伤,两车受损。房超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2233.60元,入院诊断: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双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活血化瘀、右肩关节制动治疗,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每月复查一次DR片,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四月,护理两月,营养期为两月,不适随诊。2020年7月1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6244202000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先东、房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佘先东、房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10月19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房超,因车祸致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房超支付检查费401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佘先东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系汪正平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9月,佘先东持A2D驾驶证。鄂F×××××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8月31日0时起至2020年10月1日0时止。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垫付房超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房国全(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和杨厚凤(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婚后育子房超、育女房家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佘先东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超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佘先东的赔偿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房超、佘先东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作为佘先东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佘先东赔偿。房超主张交通费82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考虑到房超受伤后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房超就医地点和实际居住地,一审法院酌定房超的交通费为2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房超在事故中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房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房超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费用且合同未另外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参照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标准》审核,房超的损失为:医疗费12634.60元、误工费11789.26元(3585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015.40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41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38.50元[房国全22458.70元(26422元/年×17年×10%÷2人)+杨厚凤23779.80元(26422元/年×18年×10%÷2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2939.76元。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房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房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的损失即21469.88元[(162939.76元-120000元)×50%],合计141469.88元,扣减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31469.88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房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1469.88元。二、驳回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佘先东负担254元,由房超负担253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超的父亲房国全、母亲杨厚凤均出生于1957年,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房超一审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南漳县武安镇大埠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房超农忙务农,农闲在外打工,房超的父母体弱多病,主要由房超扶养,无生活来源等。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主张房超的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条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扣减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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