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8595815499。
负责人:曾利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号,该支行员工。
被告:卢仕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卢仕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萍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仕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96.16元,利息6,419.94元,违约金手续费等739.7元,金额总计17,155.8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及之后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按原合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在办卡时,原告已告知被告违期还款要支付违约金(违期将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且按月计收复利)。经原告审核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卡成功,信用卡号62×××90,信用卡额度10000元,被告获卡后于2016年7月12日刷卡消费998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银行自动扣款16.2元。后经多方催告,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截止2020年12月17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金额共计1715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卢仕勇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25日,被告卢仕勇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申请表及所附领用合约主要约定如下:
1、被告卢仕勇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2、甲方(卢仕勇)逾期未还款的,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3、甲方使用信用卡取现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4、甲方未依约还款,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建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应收款项进行还款;
5、还款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二、2016年6月30日,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卡,信用卡号62×××90,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获卡后于2016年7月12日刷卡消费998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银行自动扣款16.2元截止至2020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96.16元,利息6419.94元,违约金739.7元,金额共计17155.8元。
三、2016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在其网站发布关于更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以“违约金”取代“滞纳金”。
另查:2020年12月25日,本院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的申请,做出(2020)赣0424财保38号民事裁定,冻结卢仕勇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200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及汇总表、信用卡综合信息查询表、章程公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被告卢仕勇申请,原告在被告卢仕勇明确表示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前提下,向被告发放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签署共同还款协议,愿意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在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过程中,原告更改收费项目名称,并在其官方网站进行公布,被告继续使用信用卡,视为对公告内容的认可。被告刷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消费的款项,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卢仕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96.16元,利息6,419.94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违约金739.7元,金额共计17,155.8元。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保全案件申请费192元,由被告卢仕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垫交,被告卢仕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