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吴小龙叔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县尚市镇群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尚市镇群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郭一,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小龙因与被申请人随县尚市镇群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群岳村委会)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3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小龙申请再审称,1、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是在当地影响重大的案件,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却以
简易程序审理,且未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就下判。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所有权虽然属于被申请人,但林地的用益物权归吴小龙。即使被申请人有权对外发包其所有的土地,也应当将属于吴小龙承包经营林地上的财产赔偿给吴小龙。将一案分开为两案审理,浪费审判资源。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本案林地属于不动产一直存在于被申请人所辖范围,根本不存在所谓返还问题。原审法院对吴小龙所持权利证书避而不谈,却一再声称吴小龙没有土地经营权证,适用法律错误。适用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是错误的。吴小龙一审申请崔兴甫出庭作证,崔兴甫拒绝出庭,应视为群岳村委会认可吴小龙提供的证据。对要求被申请人阻止种树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于理无据。二审判决认为吴小龙应当自行承担没有在承包期内依法及时申请林业部门批准其砍伐有关树木获取收益的后果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吴小龙不服原审法院对群岳村委会起诉请求其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案作出的判决申请再审的案件,再审审查也仅对该案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是否符合进入再审的条件进行审查,与该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件即吴小龙起诉的与群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对该案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问题不予评判。
关于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吴小龙认
为本案属于在当地影响重大的案件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而不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而且在吴小龙上诉时并未提出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问题。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吴小龙与群岳村委会对位于群××柏树××、徐家××、××、××、××草××内土地面积约××耕地及柏树湾对门公山、油壶子岗山面积约113亩(实际面积118.8亩)的林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从张明芳与群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转让而来的,吴小龙应受该《土地承包合同》和与张明芳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约束。张明芳在《土地承包合同》上应享有权利和义务的期限于2015年10月1日止,在转让给吴小龙后,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转让的期限为该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即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时止”,在吴小龙的林权登记审批中也明确规定其使用期限为11年,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因此,本案涉案的合同由吴小龙所享有的权利已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也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群岳村委会请求吴小龙返还涉案的耕地和林地、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吴小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吴小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