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清梅,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王金峰,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胡清梅与王金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70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金峰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5000元,已执行27249.34元,未执行回67750.6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6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王金峰无证券、无存款信息,已查封被执行人王金峰名下×××号传祺牌车辆手续,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8月13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王金峰限制消费;
五、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前往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调查,社区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8月3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