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万林乡书房嘴村**。
法定代表人:唐袋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昕,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有兵,宜宾市翠屏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仁国、曾永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昕和韩非、被上诉人马仁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有兵、被上诉人曾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川092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马仁国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马仁国、曾永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仁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永明就维修窖棚事宜依法签订了承揽合同,并且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曾永明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曾永明雇佣了被上诉人马仁国等人维修窖棚,维修过程中因曾永明与马仁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马仁国摔伤。上诉人既已将维修窖棚发包给了被上诉人曾永明且约定了安全责任的承担方,曾永明就应当对施工人员尽安全监督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仁国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关系,对马仁国的摔伤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曾永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上诉人才是本案雇主,被上诉人曾永明与马仁国都是雇员。其二,上诉人将窖棚(危房)维修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曾永明,属于选人不当,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安全生产条件和工具,被上诉人马仁国是因为上诉人的窖棚横梁断裂受伤,并非被上诉人曾永明造成的,故被上诉人曾永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仁国系四川省高县居民,户别为农村。被告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射洪县万林乡书房嘴村5组,主要经营页岩砖的加工、生产、销售。2016年11月,被告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因窑棚需要维修加固,经工作人员马燕与被告曾永明联系,要他找几个人来做。被告曾永明遂召集原告马仁国等人到被告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窑棚维修,并与被告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窑棚维修承包协议》,承包价格为11000元。被告曾永明与原告马仁国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2011年11月13日,原告马仁国在工作过程中,因窑棚横梁断裂,从窑棚上跌落到地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仁国被送到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7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手舟骨骨折。原告马仁国因本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50372.32元,其中被告曾永明在被告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处领到5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但此后原告马仁国将该5000元还给被告曾永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马仁国向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认定为:1.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8%,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13800元;3.内固定取除术,住院时间共约需30日;4.马仁国误工时间约为24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马仁国因赔偿事宜经万林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马仁国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取出内固定住院时间、误工期时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7年5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7]临鉴40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仁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马仁国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2400.00元,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时限约需15日;3.被鉴定人马仁国的误工期为240日。此次鉴定,原告马仁国支付检查费用30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存在过错的,可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永明承包被告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的窑棚维修工程,原告马仁国受雇在提供劳务过错中受伤,被告曾永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仁国作为雇员,在工作中明知系高处作业且工作内容为对破损窑棚的维修,但其缺乏对自身安全应当保持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酌情认定被告曾永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仁国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马仁国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残疾,其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均应纳入其损失赔偿范围。原告马仁国系农村户口,亦未提供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马仁国未提供工资收入损失情况证明,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对其主张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马仁国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考虑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四川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贴标准,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马仁国的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酌情认定1600元。故原告马仁国因本次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1.残疾赔偿金:11203元×20年×12%=26887.2元;2.医疗费50372.32元;3.续医费12400元;4.鉴定费(含第二次鉴定检查费300.30元)2800.30元;5.交通费20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39元/天=780元;7.护理费80元×39元/天=3120元;8.误工费:100元/天×128天=12800元,合计109359.82元。根据认定责任比例,被告曾永明应承担赔偿费用为109359.82元×80%+1600元=89087.86元。此外,被告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马仁国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不应再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曾永明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马仁国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89087.86元,其中被告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对84087.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原告马仁国垫付),由原告马仁国负担416元、被告曾永明负担16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应与被上诉人曾永明对被上诉人马仁国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从审理查明事实可知,上诉人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永明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除非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永明与被上诉人马仁国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马仁国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按照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曾永明作为雇主,应当对马仁国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与马仁国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但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高处作业安全标准严格甄选承揽人,将高度达5-6米的窑棚维修工作承包给自然人曾永明,存在选任过失,且在曾永明与马仁国完成工作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提示义务,应当对马仁国的受伤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马仁国未对自身安全应当保持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不应与被上诉人曾永明对被上诉人马仁国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曾永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马仁国自身承担20%的责任。马仁国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
109359.82元(残疾赔偿金26887.2元、医疗费50372.32元、续医费12400元、鉴定费2800.3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2800元),根据责任认定比例,曾永明应承担赔偿费用为109359.82元×40%+800元(精神抚慰金)=44543.93元,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为109359.82元×40%+800元(精神抚慰金)=44543.93元,因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马仁国医疗费5000元,故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还应赔偿马仁国39543.9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仁国的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89087.86元,由曾永明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44543.93元,由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3954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四川盛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2080元,由曾永明负担2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