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博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鸡公桥7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YCJC44。

法定代表人:万桂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云,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杨**虎,男,****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博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与被告杨**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云、被告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拆装款人民币14000元、二台吊车误工费71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3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虎在彭泽县兄弟矿业内承接了矿山设备拆卸工程项目,被告通过第三方找到原告将该业务交由原告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组织设备到彭泽马当兄弟矿业公司进行矿山设备拆装并吊上车,拆装费用为人民币145000元,并约定了误工期及违约赔偿损失等。原告组织人员及吊车按被告要求到彭泽马当进行拆装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拆装费,仍欠14000元拆装费未付。且期间突然叫停工施工成原告租来的二台吊机损失7100元,被告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损失10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杨**虎辩称,1.未付的拆卸费只有6000元,理由是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保护性拆卸,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其与之协商,双方已达成一致,扣减8000元拆卸费作为其的补偿,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其剩余未付的6000元是其暂扣下来的,是因原告在后期履约过程中不听从其安排,导致其多支出了6000元费用;2.关于误工费,其不知情,且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现场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其支付7100元吊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反而是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不断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博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江西博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催款函、出勤表及保险合同各一份,被告杨**虎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其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张建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及司机微信收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江西博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催款函、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博能公司提交的出勤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且未被告当庭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被告提交的司机微信收款凭证,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6日,被告杨**虎(甲方)与原告博能公司(乙方)签订江西博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保护性拆卸吊装车,施工地点位于彭泽县兄弟矿业有限公司内,合同载明“1、拆卸装车期间工伤事故、由乙方全全负责所有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2、从甲方预付款汇出合同生效起,合同生效后,甲方需提前五天书面或文字信息通知乙方进场拆除施工,乙方接收到甲方通知后按有效工期30天内完成甲方委托事项,拆卸每一套设备前必须告知甲方拆卸方案,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为了运输和清析拼装,重型设备是否分体拆卸,由甲方决定,乙方必须听从甲方要求再定方案施工。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设备无法拆卸装车施工,由甲方每天补助乙方实际工人工资及吊装机械费用,如因乙方原因(包含社会、当地人闹事导致停工)未履行合同按每天赔偿1000元给甲方,如因甲方未履行合同付款等原因导致影响工程工期,乙方不负任何责任。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三天内付定金10000元整人民币(壹万元整),合同生效,乙方拆除设备所有附件及护栏钢结构甲方付款50000元整人民币(伍万元整)给乙方,所有大件设备拆除完毕装车完毕当天付清余款85000元整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给乙方……7、拆除、装车过程中,双方各自对自己的施工工人安全负责,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对方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但发现有问题,双方有必要指出……”。2020年10月29日,被告杨**虎微信转账10000元给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张建云,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就原告的施工行为是否是保护性拆卸、原告履行合同是否存在瑕疵有分歧。2020年11月16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张建云与被告杨**虎通过微信,就第二笔款支付、施工损坏修复等事宜进行协商,当晚,张建云主动问被告“什么时候可以开工做事”。次日,被告杨**虎微信转账42000元给张建云。2021年1月4日,原告博能公司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载明“就我公司江西博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您签订的碎石设备拆卸吊装车工程合同,所有工程已经装车完毕,请履行合同付款。我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收到你的电话通知开工,进入施工工程,施工到80%时,因您要求暂停施工,于2020年12月21日再次进入施工,直至2021年1月2日所有合同经您确定全部履行完工,如因您未履行合同付款等原因导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您负责”,该函由张建云通过微信拍照送达给被告,后双方继续就原告拆卸行为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继续协商,张建云在协商过程中提到“这个事情上次你扣了8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了”。2021年1月7日,被告杨**虎微信转账70000元给张建云,随即张建云回复被告“还有15000元未付款,希望你履行合同”、“这是合同尾款还有误工费,吊车误工费”。次日,被告杨**虎微信转账9000元给张建云。现原告认为被告还欠合同尾款14000元,且被告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新的付款意见?根据原告大新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建云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次你扣了8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还有15000元未付款”可知,2021年1月8日,被告杨**虎还欠原告大新公司拆卸费15000元。原告大新公司在庭上表示“还有15000元”系假意答应被告的,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大新公司确认尚欠金额为15000元,被告杨**虎仅支付了9000元,还有6000元未付,被告杨**虎应及时支付该款。原告大新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吊车误工费及违约金,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博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拆卸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原告江西博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杨**虎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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