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谭树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密市福日热电职员,住山东省高密市凤城尚品43号楼*-*室。
申请保全人:张宝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辛力庄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北,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琳,女,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醴泉街道利群路东侧振兴街南(凯宇新贵领地13.B1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单继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轩,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婷,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单继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申请人:单纪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
被申请人:杨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宝柱与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单继孝、单纪平、杨波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财保69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保1587号]过程中,案外人谭树森对本院查封凯宇公司名下位于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谭树森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1年9月13日与凯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9月5日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现昌平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该查封给案外人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原告诉称
凯宇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张宝柱称,不同意案外人异议请求。案外人无支付首付款的付款手续,涉案房屋不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宝柱与凯宇公司、单继孝、单纪平、杨波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京0114财保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凯宇公司、单继孝、单纪平、杨波名下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以(2019)京0114执保1587号立案执行,因涉案房屋登记于凯宇公司名下,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查封了涉案房屋。
另查,2011年,凯宇公司(出卖人)与谭树森(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凤凰大街(东)94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43幢1单元301号房;买受人按揭付款,首付款162
792元,贷款260 000元。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谭树森另提供了购房发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还款明细,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每月偿还银行贷款;提供了为涉案房屋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缴费的明细以及山东宜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且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京0114财保695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还款明细、缴费明细、居住证明及(2019)京0114执保158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已与凯宇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现案外人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