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72413360。
负责人:李本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亮,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河南长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庆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罗山县。
被告:黄秋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罗山县。系被告甘庆贤妻子。
二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晨,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丽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庆贤、黄秋香、孟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亮和徐勇、被告甘庆贤、黄秋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庆贤、黄秋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息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孟丽燕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上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实际债权所需的一切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甘庆贤以服装专卖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还本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黄秋香签署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履行,由被告孟丽燕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息,仅结了两次共3万元利息,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合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实现,加大了原告的经营风险。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数月不结息、到期不还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实现担保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款未按期还本结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甘庆贤、黄秋香辩称,我们夫妻2016年从未到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孟丽燕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被告甘庆贤以服装专卖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其配偶黄秋香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甘庆贤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孟丽燕出具担保承诺书。2016年9月23日,原告罗山农商行与被告甘庆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服装专卖扩大经营。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第一款(1)项约定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第七条第一款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孟丽燕提供保证担保。当日,被告孟丽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支付到被告甘庆贤受托付方陶秀丽的银行账号上。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2016年12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甘庆贤、黄秋香二人对于借款过程中二人所签名字的字迹和捺印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借款相关手续上的签名和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二被告于2021年4月9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对借款手续中签名笔迹和捺印指纹进行鉴定,后经我院委托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三份鉴定。该中心【2021】痕鉴字第5号鉴定结论为,标识为“JC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0826第七页左下方借款人“甘庆贤”签名上指印不是甘庆贤本人捺印形成。因标识为“JC2”借款借据(合同编号100000045999)左下方借款人处“甘庆贤”的签名上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是否为甘庆贤捺印。该中心【2021】文鉴字第110号鉴定结论为,检材《购销合同》乙方(盖章)签名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字或盖章或加盖指模)处,《借款借据》借款单位(人)处,上述三处“甘庆贤”签名是甘庆贤本人所写。该中心【2021】文鉴字第99号鉴定结论为,标识2016年8月22日《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承诺人(签名加指摸)处“黄秋香”的签名笔迹是黄秋香本人所写。被告甘庆贤、黄秋香为三份鉴定共支付费用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庆贤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孟丽燕签订保证合同,并且在保证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作了特别约定。2016年9月23日被告甘庆贤从原告处实际借款150万元,被告孟丽燕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甘庆贤、黄秋香、孟丽燕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和保证义务。此借款为被告甘庆贤和被告黄秋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亦是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孟丽燕提起了诉讼,被告孟丽燕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甘庆贤、黄秋香辩称2016年从未到原告处办理借贷业务,对于本次借款相关手续中的签名和捺印拒不认可是其所为,后经司法鉴定,捺印虽不是甘庆贤所捺,但借款相关手续上的签名均系被告甘庆贤、黄秋香本人书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真实的。故被告甘庆贤、黄秋香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甘庆贤、黄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应扣除被告甘庆贤已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孟丽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27000元,由被告甘庆贤、黄秋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