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四巷74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红,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喜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旭祯,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大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喜全、董大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红,被上诉人杜喜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旭祯,被上诉人董大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转包给了谭体松,谭体松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刘超。关于涉案工程付款,被上诉人董大永当庭陈述是甲方伊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财务部打给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打给谭体松,谭体松打给刘超,刘超的财务转给董大永,由董大永的账上打给上诉人杜喜全。本案被上诉人杜喜全未与上诉人直接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应查明与被上诉人杜喜全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何者,本着合同相对方的原则,由与杜喜全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工程结算、付款责任,其他与工程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判断是否应承担付劳务费责任。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属一审遗漏了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