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河子市银泽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一四八团西营镇二小区处。

法定代表人:贾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芳,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国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河子市银泽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国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河子市银泽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69950.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十四连正式职工,在该单位承包副34号地,承包面积48.2亩。从劳动法律关系上讲,被告与第八师一四八团十四连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规范、约束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关于劳动者与一家用工单位确定劳动法律关系的原则,被告与我单位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石河子市银泽棉业有限公司(原一四八团三加工厂)为国有企业,隶属于新疆西部银力棉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兵团团场综合配套改制后,自2018年9月以来,被告在原告处自谋第二份工作,但是双方之间不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概念上的劳动关系,为劳务关系。请求不支持给付被告二倍工资的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成国辉辩称,我自1983年9月在一四八团三加工厂工作,至今均为团场职工,并由团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团场改革,三加工厂改制后由原告收购,给我承包了土地并于2018年8月确权,我将身份地流转出去继续在加工厂工作,工作地点未发生改变。我的岗位为车间主任,季节性工作,基本工资3000元/月,绩效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数额不固定,工资均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发放。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厂长姚新忠安排管理我工作,我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9月3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河子市银泽棉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自1983年9月在一四八团三加工厂工作,至今均为团场职工,并由团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兵团团场改革,三加工厂改制后由原告收购,一四八团给被告分包了50亩身份土地并于2018年8月确权,申请人将土地流转出去后继续在加工厂工作,工作地点未发生改变。被告的岗位为车间主任,基本工资3000元/月,9月开始棉花加工后,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数额不固定,工资均通过银行打卡的方式发放。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9月3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兵团第八师一四八团为被告缴纳了1992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2020年11月24日,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被告的申请做出石劳人仲字(2020)539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裁决原告给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9950.39元(计算公式:4499.10元+7185.23元+14867.45元+13150.63元+7185.62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801.36元+626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季节性用工,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即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且获得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依附性。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及劳动关系特征,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3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庭审查明来看,2018年5月原三加工厂改制后由原告并购,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9年9月3日离开。依据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银行流水,流水中最早的交易记录为2018年8月27日5918元,摘要为“7月工资”,虽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作为企业的管理人,不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证明申请人入职时间、出勤情况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提供劳动至2019年9月3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期限自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30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基数,以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各月实发工资数额为基数核算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为69950.39元(计算公式:4499.10元+7185.23元+14867.45元+13150.63元+7185.62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801.36元+6261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仲裁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故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2019年9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过时效,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石河子市银泽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国辉于2019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石河子市银泽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成国辉二倍工资为6995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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