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京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被告:周小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京郁与被告周小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京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京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款13,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8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农资1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周小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周小培于2017年5月4日在原告徐京郁处购买了价值13,400元的滴灌肥料,未支付肥料款;

2.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小培于2018年10月27日向原告徐京郁出具一张欠条,约定欠款定于2019年4月30日付清,逾期不付清欠款人承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滴灌材料,双方成立滴灌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滴灌肥料款。对原告徐京郁要求被告周小培支付滴灌肥料款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周小培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京郁要求被告周小培支付自2018年10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的268元也未超过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原告徐京郁要求被告周小培支付滴灌肥料款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京郁要求被告周小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小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京郁滴灌肥料款1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8元,合计13,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01.7元,由被告周小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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