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恒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江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唐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苏州唐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 法定代表人:宋学峰,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恒忠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唐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8民初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恒忠上诉称,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1)晋0828民初580号民事裁定,由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关于上诉人陈恒忠诉被上诉人湖北唐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向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公司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非夏县人民法院管辖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为约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约定转让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故本案中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股权所在地,管辖法院应当为夏县人民法院,故本案中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应当有管辖权。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唐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陈恒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夏县人民法院(2021)晋 0828民初580号民事裁定;2、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诉人陈恒忠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陈恒忠认为所涉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山西省,股权就应该在山西省。该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法律依据。夏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8民初580号民事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2018年8月24日,案外人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陈恒忠(乙方)、被上诉人湖北唐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原苏州唐通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代持协议》、《股份转让回购协议》。《股份转让代持协议》约定“7.2、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各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或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其他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份转让回购协议》约定“5.2任何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如协商未果,则任何一方有权在该等争议发生后将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甲方山西夏都君实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且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夏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夏县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恒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夏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8民初5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夏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晓英 审判员 史晓晶 审判员 王继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