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光素人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毛书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渤,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晏,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阳光素人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阳光素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9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阳光素人公司。
2.申请号:36631342。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
初步审定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5;1806):手杖;鞍具。
待删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1;1802;1804)毛皮;护照夹(皮夹);皮革或皮革板制箱;包;手提包;背包;钱包(钱夹);伞(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嵊州市英翔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923388。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18类,类似群1802):(女式)钱包;钱包(钱夹);旅行包;公文包;帆布背包;背包;购物袋;钥匙包;公文箱;手提包。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州奥比亚皮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奥比亚公司)。
2.注册号:11237052。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18类,类似群1801;1802;1804):(动物)皮;背包;购物袋;卡片盒(皮夹子);旅行用具(皮件);手提包;公文包;运动包;伞;皮革工具袋(空的);包装用皮革封套;行李箱;婴儿背袋;钥匙包;护照夹(皮革制);毛皮覆盖物;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猎物袋(打猎用具);用于装化妆用品的包(空的);支票夹(皮革制);仿皮革。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奥比亚公司。
2.注册号:20393682。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18类,类似群1801;1802;1804):动物皮;仿皮革;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手提旅行包(箱);伞;家具用皮缘饰。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01530号《关于第36631342号“SUR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8日。
被诉决定认定:至本案审理时,第506554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因未续展,该商标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18类“手杖;鞍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18类“毛皮;护照夹(皮夹);皮革或皮革板制箱;包;手提包;背包;钱包(钱夹);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阳光素人公司不服《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2019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阳光素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诉争商标复审申请书、诉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在原审诉讼阶段,阳光素人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工商信息、引证商标二流程信息、在先判决文书、其他商标注册信息、阳光素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自制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在原审庭审中,阳光素人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且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并未生效,即使生效对被诉决定结论并无影响。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嵊州市英翔贸易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已注销,注销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已注销,且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阳光素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阳光素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字形、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异较大,诉争商标系拼音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真皮皮包等商品价值较高,公众在购买时具有较高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3.诉争商标经阳光素人公司宣传及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阳光素人公司在先申请“素人”商标经使用亦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SUREN”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4.“SUREN”商标与“SUSEN”商标在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标准,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等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鉴于阳光素人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拼音“SUREN”构成;引证商标三、四均由字母“SUSEN”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仅相差一个字母,二者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阳光素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护照夹(皮夹)”等复审商品属于一般消费品范畴,相关消费群体及其消费习惯并无超出日常消费者认知习惯的特殊考量因素,阳光素人公司关于相关公众购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时具有较高注意力、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相关程序中,而仅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判定诉争商标是否经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的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阳光素人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及其他商标共存,进而诉争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阳光素人公司的“素人”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延及诉争商标。同时,商标发挥识别作用主要依靠标志本身实现,其他商标的识别作用不能当然归于诉争商标。阳光素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阳光素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阳光素人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