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邓志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被执行人杨灵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原告)邓志坤与被执行人(被告)杨灵通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303刑初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二项判令被告人杨灵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志坤医疗费人民币19129.71元、误工费人民币12266.67元、护理费人民币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42896.38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邓志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7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杨灵通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承担本案执行费543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查明
执行中,经查询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查明被执行人杨灵通在中国建设银行设有存款账户,本院已裁定冻结上述账户内存款,截至冻结当日冻结到位600余元。申请执行人认为实际冻结金额过小,不要求本院采取扣划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进行高消费限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并表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