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华耀,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袁昌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耀诉被告袁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昌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不能还款付息,被告应按借款额2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反而避而不见,现原告急需资金使用,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袁昌文不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李华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昌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华耀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袁昌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华耀和被告袁昌文是朋友关系。2019年9月13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昌文借到原告李华耀10000元是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华耀对自己主张的出借10000元给被告袁昌文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被告袁昌文没有提出抗辩理由和证据,原告李华耀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李华耀与被告袁昌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7.00%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李华耀请求被告袁昌文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袁昌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袁昌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耀归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7.0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华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袁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龙 云 人民陪审员  李华弟 人民陪审员  吕华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凌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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