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梦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邱业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梦琪与被告邱业青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梦琪和被告邱业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梦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隐私权和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公开登报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4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偷拍原告的视频在微信校友群等网络平台上发布,泄露原告的隐私,之后被告还在校友群中散布某言,丑化原告形象,恶意中伤原告。被告的行为误导了众多不明真相的校友,导致社会对原告的指责。原告忙于应对,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另外由于被告的恶意中伤,对原告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 邱业青辩称,1、因原告对其骚扰、造谣、辱骂、撒泼严重影响其生活,精神遭受极大痛苦,身心疲惫,还与男友分手。现未起诉原告,是因为朋友曾经的情谊,愿意大事化了。请求原告的丈夫出面解决,但原告的丈夫不理不睬,出于无奈将视频发在同学群还原真相,希望同学伸出正义之手,解决困境。2、视频中的场所是公共场合,内容是原告对其的辱骂、撒泼的场面,根本不存在对原告个人隐私的泄露。3、原告在落难之时,其为原告排忧解难,多次帮助,但原告未感恩反而背信弃义。4、原告所说的2020年11月18日将视频发在同学群泄露了其隐私,该视频没有原告的隐私,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事实为,原、被告是16年的同学与闺蜜,2020年11月15日,原告因与其老公吵架,来到了被告所在地,被告将原告安顿在自己的住所。11月18日两人来到郴州五岭阁游玩,两人发生口角,不欢而散两人分开。随后原告询问到被告丈夫的联系方式,告知其被告在原告处,但原告一夜未归,19日下午1点,再次联系原告丈夫,请求其接原告回家,原告不久后致电辱骂被告,且来到了被告工作地辱骂被告,之后被告拍下了原告辱骂被告的视频。在争吵之中,原、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后经涌泉派出所和解,双方无争议,之后在乘坐出租车回去的路上,被告也因此事与男友分手。三天之后被告得知原告骚扰被告的前夫,因此事,被告的儿女都不理被告,被告多次电联原告的丈夫,希望他制止原告的行为,但他均未接电话,随后被告将视频发送在微信同学群,希望同学主持公道。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明目的留待“本院认为”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六,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明目的留待“本院认为”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相识多年感情要好。2020年11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借住,当月18日,双方前往郴州五岭阁游玩,后发生口角不欢而散,随后原告询问到被告丈夫的联系方式,打电话告知原告的丈夫原告在被告处。因原告不满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的丈夫,19日原告来到被告务工的拾果鲜水果批发店,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使用微信拍摄了原告4个15秒的视频,后双方情绪激动而动手,当日晚经郴州市北湖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涌泉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原、被告自愿申请调解处理;2、被告自愿向原告道歉并不追究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3、原告不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4、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相关费用,不再无故打扰对方及家人;5、双方不得因此事挑起其他矛盾纠纷,否则追究责任人的相关法律责任,任何一方不按次协议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日晚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的丈夫,并将19日录制的微信视频发给同学何海丽,原告发现后遂打电话联系被告的前夫。21日上午10点,被告将19日拍摄原告的4个15秒的微信视频发送至双方均在的“鲁塘中学166班”微信群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格权纠纷,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和隐私权,禁止他人用侮辱、某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泄露他人的隐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和隐私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而自然人的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系其行为人实施了侮辱、某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语言侮辱、文字侮辱和其他方式的侮辱。某谤,通常是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本案中,被告将2020年11月19日拍摄原告的4个15秒的微信视频发送至双方均在的“鲁塘中学166班”微信群中,微信视频中的内容系在公众场所真实发生,并不属于侮辱或者某谤,被告所发至“鲁塘中学166班”微信群中的4个15秒的微信视频的内容既没有夸大或隐瞒事实,也没有虚构、造谣和污蔑,且原告来被告工作地点发生争执的情况客观存在,微信视频中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相一致,微信视频中也没有使用侮辱、某谤性的语言,不存在对原告进行侮辱或某谤,且被告发送视频的范围较窄,客观上不会造成原告社会声望和评价的降低,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拍摄微信视频并发送至“鲁塘中学166班”微信群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名誉受损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不能成立。
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被告所拍摄原告的4个15秒的微信视频的地点在马路上,系公众场合,并不属于私密空间,且内容上并非窃取原告的个人隐私而向他人公开,故视频中的内容不属于隐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因原告不欲他人知道其夫妻发生矛盾,而被告将原告夫妻发生矛盾之事公开至微信群中。被告所透露事项仅为猜测原告夫妻之间有矛盾,但涉及隐秘的详情被告并未对外透露。故基于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的引导,本院认为对“隐私权”不宜做扩大解释,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隐私权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主张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事实不存在,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被告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事实不存在,且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产生的4000元调查费用的由来,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自微末之时相识,从同学成多年好友,可见友谊深厚,日常交往中发生矛盾时有,双方应充分沟通、相互理解尊重,珍惜来之不易的深厚友谊,望双方握手言和、重归于好,正确对待朋友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处理之间的矛盾,共同维护美好的情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曹梦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曹梦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碧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夏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