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起,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娇,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乔淑芳与被告曹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起、刘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乔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二、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元整)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辽源市金都花园10号楼3单元1112室,建筑面积62.48平方米房屋,因该房屋系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回迁协议房屋,所以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在总购房款内扣留伍仟元整(5000元整),待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过户手续后再行给付被告,但2021年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约义务,被告无故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予诉请。
被告辩称 曹君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曹君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曹君)同意将坐落于友谊一组的房屋交给甲方(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该房屋产权性质为私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090,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甲方将坐落在开发新村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2015年1月31日,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曹君出具《安置回执单》,曹君回迁安置房屋户型为55,结算面积62.48,10号楼3单元1112号。2016年6月1日,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曹君出具《回迁安置结算单》。2019年8月5日,曹君与乔淑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乔淑芳同意购买甲方曹君拥有的坐落在辽源市金都花园10号楼3单元111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2.48平方米,价格为205000元,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曹君配合协助办理房照,双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乔淑芳留曹君5000元,待曹君配合乔淑芳过户后,将剩余房款交付给曹君,过户的一切费用由乔淑芳自己负责。同日,乔淑芳将200000元购房款交付曹君,曹君向乔淑芳交付了房屋,乔淑芳实际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安置回执单》一份、《回迁安置结算单》一份、收据三份、辽源市莱德物业有限公司收费凭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君与乔淑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乔淑芳已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200000元购房款,曹君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房屋、协助乔淑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曹君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虽已实际交付案涉房屋,但并未协助乔淑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系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曹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乔淑芳办理辽源市金都花园10号楼3单元1112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乔淑芳在起诉状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淑芳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乔淑芳与被告曹君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乔淑芳办理辽源市金都花园10号楼3单元1112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朝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彦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