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临沂盛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华龙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韩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马兴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执行人: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陶然路交汇处东北角叶波大润发二楼。
法定代表人:金泽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金泽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山东迪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陶然路交汇处东北角叶波大润发二楼。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兴涛与被执行人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首联旺角)、金泽华、山东迪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迪润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沂盛业超市有限公司(下称:盛业超市)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首联旺角在其处的租赁费100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盛业超市称,2021年2月2日异议人收到罗庄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0)鲁1311执300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首联旺角在异议人处的执行款100万元。异议人对此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理由如下:
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首联旺角签订《租赁合同》,根据该租赁合同异议人前期已经交纳租金210万元,现在又到了交纳租金的时候,但是由于疫情影响导致异议人经营非常困难,经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首联旺角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减免异议人租金三个月并签订《减免租金协议书》,即免除2020年3月至5月份的租金,相应租赁期限顺延。因此异议人认为罗庄法院的协助裁定要求提取的执行款100万元还不具备履行支付的条件,属于未到期的债权。另外异议人在使用租赁场地的过程中因消防工程未达标产生罚款、整改消防设施支付费用34860元。第三方物业公司每月收取3500元的停车费用也都属于被执行人首联旺角承担的费用,都应在异议人的租赁费用中提前扣除。
2、异议人最近得知上述《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是违章建筑,兰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违章行为进行了判决认定也对租赁场地强制拆除程序进行执行立案,因此异议人认为相应的《租赁合同》也应该是无效合同,不应该产生租赁费用。现在异议人无法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租赁场地,随时面临被拆迁的情况,异议人本身也是受害者,后续有可能会向被执行人首联旺角主张法律责任,相应的租赁费用有可能会进行相应折减,甚至异议人以前所支付的租金应当返还给异议人。因此本案债权不是基于合法程序产生的债权,不应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答辩情况 3、异议人在租赁被执行人首联旺角的场地后多次收到不同法院的多个查封材料,均查封了被执行人首联旺角在异议人处的租赁费,异议人也无法确认罗庄法院属于第一查封人,请求罗庄法院对查封顺序进行落实,以免造成执行错误。综上,请求罗庄法院撤销(2020)鲁1311执300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马兴涛因与首联旺角、金泽华、王贤伦、迪润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兴涛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首联旺角、金泽华、王贤伦、迪润商贸所有的银行存款21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同日作出(2018)鲁1311财保131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首联旺角、金泽华、王贤伦、迪润商贸所有的银行存款210万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2月10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8)鲁1311财保13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其向首联旺角缴纳的租赁费210万元。
该案立案后,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1311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兴涛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泽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山东迪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造成原告马兴涛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兴涛其他诉讼请求。迪润商贸不服上述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9)鲁13民终8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山东迪润商贸有限公司在19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迪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临沂首联旺角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追偿。因首联旺角、金泽华、迪润商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马兴涛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1311执3004号。
2019年1月4日,异议人以本院查封的租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8)鲁1311财保13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鲁1311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鲁1311执3004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首联旺角在异议人处的应缴纳的租赁费100万元,并于同日向异议人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1年2月23日,异议人以本院要求其提取的租赁费还不具备支付条件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20)鲁1311执300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首联旺角和异议人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减免租金协议书》、临兰(消)行罚决字{2019}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发票二份、停车场收费通知一份、停车场协议一份等证据。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执行人首联旺角与异议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租赁被执行首联旺角的位于临沂市××山街道××家××社区沿街商业楼××面积约1万平方米、地下一层车库、五楼办公室一间经营日用品超市;租赁期十年,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29年1月25日止;租金为每年100万元,前两年租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付50万元,卖场交付异议人时付100万元,开业时付50万元,自第3年起按年度缴纳,先交后租,由首联旺角提供相应的收据及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受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首联旺角协商,一致同意减免异议人租金三个月并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了《减免租金协议书》,即免除2020年3月至5月份的租金,相应租赁期限顺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的异议人应缴纳的租金100万元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本案中,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首联旺角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三、四条的规定,异议人第三年的租赁期为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其应当在2021年1月26日前先交纳第三年租金100万元后,再使用所租赁的标的物。
另外,关于对租赁费保全的先后顺序问题,在(2019)鲁1311执异121、124号执行异议案件中,异议人在提交的的协助执行异议书中认可:本院的保全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兰陵县人民法院、兰山区人民法院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28日、2月24日。
再者,异议人称其支付的消防罚款、整改消防设施的费用、停车费用应在其经交纳的租赁费中提前扣除,因本院已采取了保全措施,故异议人不能扣除。还有,异议人称租赁物是违章建筑,其与被执行人首联旺角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不应产生租赁费用,该问题与本案无关。
原告诉称 综上,本院对租赁费的保全为首封,根据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首联旺角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异议人应当向被执行人首联旺角缴纳租赁费100万元,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予以提取,并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依法应当办理。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异议人临沂盛业超市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厉建鹏
审判员 张广林
审判员 李晓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佳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