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显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甘婷诉被告蒋显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王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显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甘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被告蒋显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5月28日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元开、张克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显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甘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蒋显海支付原告赔偿金10万元;2.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蒋显海偿还原告甘婷代偿的车贷款89764.9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显海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甘婷与被告蒋显海因借名贷款购车发生纠纷,于2018年3月2日在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编号为民调2018-XXXX号)。该协议约定并载明: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用128 000元贷款购入渝AXXXX小轿车一辆,以甘婷的名义办理了车贷,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甘婷放弃了车辆产权,并将该车交给被告蒋显海使用,按揭款由被告蒋显海每月转入甘婷的银行账户偿还贷款。协议还约定:若出现未按期还款而影响甘婷的银行征信记录等任何一项约定,被告蒋显海赔偿原告甘婷违约金10万元;

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显海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导致贷款方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9)皖0111民初9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甘婷偿还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提前还款手续费等合计83104.14元,甘婷未履行,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甘婷偿还了贷款本金、利息、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罚息、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合计金额为89 764.94元。现由原告甘婷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蒋显海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甘婷向法院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即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二、对原告甘婷替被告偿还的车贷款89764.94元,被告认可,要求分期支付。

原告甘婷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还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渝AXXXX小汽车为双方购买,甘婷放弃轿车的所有权,车贷由蒋显海负责归还,不得逾期,如果因逾期影响甘婷的银行征信,蒋显海将赔偿原告10万元。用以根据调解协议第六条、此协议是在双方对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下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民事判决书2019皖0111民初9604号,用以证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偿还车贷贷款本息、逾期罚息、提前还款手续费获得法院支持,诉讼费由甘婷承担,其原因为甘婷的银行卡多次逾期,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上述费用;

证据三、执行案件终本信息查询,用以证明甘婷因此案件和被告蒋显海逾期还款且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导致甘婷的信用严重受损;

证据四、甘婷向瑞福德汽车金融公司转账89 764.94元,用以证明甘婷实际为蒋显海代偿了上述金额的费用;

本院查明 证据五、车贷合同,用以补充证明上述事实,且上面载明借款人的电话和住址均为蒋显海本人;

证据六、结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车架号为LB37742SOHCLXXXX的车贷款本金79898元及另行支付部分利息。

本院对原告甘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蒋显海以甘婷的名义购买了小轿车一辆,上户后牌照为渝AXXXX。2018年3月2日,原告甘婷与被告蒋显海因借名贷款购车发生纠纷,经过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编号为民调2018-XXXX号)。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 一、在充分咨询房管部门、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后,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特达成本协议;二、甘婷自愿放弃渝AXXXX小轿车的所有权;三、此车后脉宽128000元;四、该车按揭款由蒋显海从3月起每月21日按期打入甘婷预留给银行的还款账户,不得逾期,如果因为未按期还款而影响甘婷的银行征信记录,蒋显海负全部责任,按揭款付清后,磁卡还给甘婷,如违反此条任何一项约定,蒋显海都将赔偿违约金10万元给甘婷;五、车辆过户时,甘婷必须无条件配合蒋显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甘婷到时不来过户或无正当理由使用了该卡上的存款,如违反此条任何一项约定,甘婷自愿承担10万元违约金给蒋显海;六、本协议是双方在对《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充分了解后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无车辆所有权及相应义务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甘婷金融借款纠纷一案,1、诉请法院判令甘婷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提前偿还贷款手续费合计83104.14元(截止2019年5月8日,未偿还本金48146.23元、逾期利息29569.52元、当月应收利息517.57元、逾期罚息2572.04元,提前还款手续费2298.78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9日至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19.35%计算);判令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在甘婷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XXXXC的车辆拍卖、变卖后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甘婷负担。2019年7月4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以(2019)皖0111民初9604号判决支持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甘婷承担案件受理费939元;甘婷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28日,甘婷将(2019)皖0111民初9604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89764.94元。现由原告甘婷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同时查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甘婷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甘婷(联系方式1362835XXXX)合同号N096XXXX,在我公司购车贷款79898元(柒万玖仟捌佰玖拾捌元整)现贷款于2020年11月3日结清,请贵所给予解除抵押,为感。证件号500381199613XXXX 车架号LB37742SOHC11XXXX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加盖鲜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蒋显海借用原告甘婷的名字购买小轿车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甘婷为被告蒋显海担保购买小轿车。原告甘婷替被告蒋显海偿还了银行抵押贷款而产生违约行为,应由被告蒋显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甘婷已代蒋显海承担了违约责任,被告蒋显海应当偿还原告甘婷替其偿还的贷款等共计89 764.94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甘婷获得了追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蒋显海承担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蒋显海辩解称,2018年3月2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上限,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本院认为被告蒋显海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蒋显海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9 764.94元x30%=26929.48元。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蒋显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婷替其偿还的购车贷款89 764.94元;

二、由被告蒋显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甘婷损失26929.48元;

三、驳回原告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95.3元,由原告甘婷负担1625.3元,由被告蒋显海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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