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立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北京国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24号。

负责人于国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福光,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干部。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红新,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张立成(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亚运村大队)罚款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亚运村大队和朝阳区政府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波,亚运村大队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刘福光,朝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孙超、孙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运村大队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编号11050614000229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7时22分,在京承高速4公里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1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朝政复字〔202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亚运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20年12月4日,原告开车途径北五环广营桥时,当时下北五环的车特别多,右边两条车道都被堵死了,原告一直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左侧车道的车和后边的车挤着下五环,把原告挤到了最左侧车道,原告慢慢的往前行驶被一名交警拦住,索要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给了行驶证,驾驶证暂时没找到。交警说:“你去前面应急车道停车”原告询问应急车道不能停吧,交警表示没事,你过去停下就行。原告便慢慢开到应急车道把车停好,交警在后边跟着,不让原告下车,索要原告驾驶证,原告在车上找驾驶证期间,交警又要了身份证号,原告告知后,交警记下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原告找到驾驶证后就下车去找那名交警,在五环入口警车旁边找到交警:“先别扣分,我驾驶证上没有分了,再扣就要降级了。”交警表示:“你说晚了,分已经扣完了,单子已经给你做好了,你就等着降级吧,拿着你的单子快点去把车开走,赶紧去把罚款交了。”说完交警把单子和证件递给原告就让离开了。一、亚运村大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带有惩罚性质的行政行为。原告途径来广营桥时遭遇严重堵车,右边两车道被严重堵死,原告当时是在最右侧车道,左边车道的车后后边的车争着出五环,把原告挤到最左侧车道,原告是在非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被迫在最左侧车道行驶,以当时的情况,原告根本无法回到右方车道,只能慢慢向前行驶以缓解堵车的压力。亚运村大队没有对违法事实进行实际调查就直接作出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违反法定程序。亚运村大队未当面作出《处罚决定书》,处罚前未口头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且未交待依法享有复议、诉讼权利当事人。亚运村大队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1.亚运村大队在高速公路随意拦车,且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知法犯法、执法犯法。亚运村大队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明知应急车道不得随意停车的情况下直接让原告将车停在应急车道,索要走原告证件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书》,未听取原告合理陈述和申辩,直接判定原告存在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亚运村大队的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原告“非主观故意”违法轻微,应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四、朝阳区政府未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复议决定。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作为亚运村大队上属机关应对亚运村大队的工作进行监督,亚运村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朝阳区政府非但没有指出责令更正,反倒袒护,包庇下属的行政行为,对亚运村大队执法问题未进行依法审查,直接作出维持的错误的复议决定,结果失真,朝阳区政府未能做到公正判决,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四条,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亚运村大队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撤销朝阳区政府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原告举证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2.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复议决定书》。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亚运村大队辩称,亚运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亚运村大队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民警执法工作记录,证明民警依法执法情况;2.《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依法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3.京承高速路况照片3张,证明涉案路段有交通标志,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在小客车车道,违法行为清楚。

(二)法律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亚运村大队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朝阳区政府辩称,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朝阳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亚运村大队提答复意见及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亚运村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

本院查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亚运村大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亦具有一致性,本院予以采信;3.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复议审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7时22分,亚运村大队交通警察在京承高速4公里段执勤时,发现原告驾驶×××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上述道路上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即将该车辆拦下。亚运村大队执勤民警口头告知原告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并告知原告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别扣分了,本里已经没有分了。亚运村大队执勤民警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即作出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朝阳区政府于2020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亚运村大队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12月16日,亚运村大队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依据。2021年1月2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和亚运村大队送达。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据此,亚运村大队对违法行为地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亚运村大队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使。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驾驶非小客车在小客车专用道内行驶的事实,亚运村大队认定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100元以下罚款,亚运村大队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处罚,处罚前履行了陈述申辩权的保护,并进行了当场送达,其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朝阳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立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蔚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兰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刘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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