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北角上亿广场1号楼。 负责人:杨阳,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赵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执行人:莫璐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执行人:张利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与赵飞、莫璐辉、张利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3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赵飞应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142808.38元及利息4846.28元,莫璐辉和张利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因本案涉及抵押物正由首封处置中,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5月18日,向不动产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赵飞在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7.91平方米,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2016000143号,该房产为本案涉及的抵押物,被本院首封案件拍卖中。申请执行人表示等待拍卖结果,不要求采取任何措施,并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查明被执行人莫璐辉在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5.34平方米,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20180000590号;查明被执行人张利昆在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建筑面积177.03平方米,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20200008176号。本院已查封上述房产,因本案涉及抵押物正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本案查封的财产。 2024年5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五、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49281.66元,因本案涉及抵押物正在本院首封案件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等待该抵押房产拍卖结果,并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收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查封的房产,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赵飞、莫璐辉、张利昆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范 珂 审判员 杜连鹏 审判员 刘现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瑞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