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莉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训,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宁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董莉莉与被告宁守勇、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莉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马国训、被告宁守勇、宁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结算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宁守勇承包了张营镇两新“融合”发展试点建设项目劳务清包,2020年1月22日,被告宁守勇、宁辉因张营两新“融合”工地工人工资、工程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并由被告宁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宁守勇、宁辉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宁辉与董莉莉并不相识。虽被告宁辉出具了借条,但董莉莉并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应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而原告董莉莉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因此,原告与宁辉并未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宁守勇更与本案无关,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莉莉的母亲王爱芹与被告宁守勇系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王爱芹系发包方,宁守勇系承包方),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20年1月22日被告宁辉为原告董莉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莉现金壹佰万元整,月利率一分五,借款人为宁辉”。该借款是董莉莉通过母亲王爱芹银行账户转款到宁辉银行账户的方式进行的交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工商银行的转账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被告虽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100万元是宁辉、宁守勇的借款还是王爱芹支付给宁守勇的承包工程款;二、如是借款,应由宁辉个人偿还,还是由宁辉、宁守勇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董莉莉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20年1月22日被告宁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债权人系董莉莉,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借款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董莉莉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母亲王爱芹尾号为8959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宁辉转账100万元,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三、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宁守勇为张营镇两新融合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四、宁辉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到张营两新融合工地工程款、工人工资等收到条七张,证明被告宁辉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了张营两新融合工地发放工人工资等,被告宁守勇为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一份,诉责险保费电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财产保全需要实际支付保费200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认为:因为宁守勇与王爱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所以宁辉为董莉莉出具的案涉借条上的100万元就是王爱芹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向董莉莉的借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亦向法庭提交了与原告上述证据二、三、四相同的证据,进而否认与董莉莉的借贷关系的存在。综合以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宁辉为董莉莉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由董莉莉的母亲王爱芹代为转账支付,双方并就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对借贷关系的形成达成了合意,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称上述“借款”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但被告提交的7张收到条均明确注明收到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的内容,可见被告收到工程款时的书写习惯是“收到条”而非“借条”,并且借条上清楚地约定了借款利率为一分五,被告宁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何为收条,何为借条”应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故被告宁辉主张借条上所指的100万是收到王爱芹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辉为原告董莉莉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且该笔款项已由董莉莉母亲王爱芹实际转账交付至宁辉账户,应认定原告董莉莉与被告宁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董莉莉要求被告宁辉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为支付工人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董莉莉与被告宁守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董莉莉要求被告宁守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董莉莉与宁辉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董莉莉可随时主张催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宁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莉莉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董莉莉对宁守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责险保费2000元共计13900元由被告宁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元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昌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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