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家华,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审被告:张元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元军、刘英因与被上诉人顾光军及原审被告张元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6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元军、刘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黔0502民初168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顾光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顾光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上诉人顾光军借款1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上诉人共计归还101300元。本案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一审法院认定的年利率15.4%,该利率应当适用于整个借款期间,但一审法院却以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变相地认可了双方约定月息3%的合法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并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上诉人至2016年11月4日归还的利息为101300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1096天以10万为基数共计产生的利息为46242.2元,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即截止到2016年11月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顾光军的本金为44942.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将上诉人2016年11月4日之后归还的款项依法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判决从2016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未付利息,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2018年2月15日转账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给顾光军,一审法院未将该款项进行扣减系事实认定不清。三、被上诉人顾光军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利息,上诉人已经全部归还完本案借款,故被上诉人顾光军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光军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10月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4日应付利息10.8万元,上诉人共偿还利息7万元,还欠利息3.8万元,上诉人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借款13.8万元的借条中把3.8万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2018年2月15日转账10000元、20000元用于抵扣截至2016年11月4日尚欠的3.8万元利息后都还欠8千元的利息。二、被上诉人的其他款项都是出借给亲戚,不是职业放贷人。三、上诉人主张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都按15.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元向二审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不知道张元军与顾光军之间的还款情况,且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顾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元军、刘英、张元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整)、利息从2017年11月4号至2020年10月4号计算,共计35个月×月利息2%=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共计:贰拾叁万肆仟元整(2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元军与刘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顾光军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张元军、配偶刘英今因买塔吊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顾光军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利率为百分之三(3%),约定每月4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6个月),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担保人:张元向,本人(担保人)证实张元军借款是因买塔吊急需资金,与其是兄弟关系,自愿作为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按期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元军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元军与刘英尚欠原告顾光军借款本息共计138,000元,三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主要载明:“借款人张元军、配偶刘英今因买塔吊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顾光军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138,000元),月利率为百分之三(3%),约定每月4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12个月),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担保人:张元向,本人(担保人)证实张元军借款是因买塔吊急需资金,与其是兄弟关系,自愿作为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按期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备注:此借条10万元是2013年11月4号转”。被告张元军、刘英借款后,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01,300元,但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2020年10月12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综合审查原告顾光军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张元军、刘英向原告顾光军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故被告张元军、刘英应偿还原告顾光军借款10万元。综合审查被告张元军提供的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小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张元军向原告已支付的利息为101,300元,按双方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该利息付至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仅能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即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计算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因此,利息为61,175元。被告张元向系案涉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担保人,故其对案涉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元军、刘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光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1,175元。被告张元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顾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原告顾光军负担805元,被告张元军、刘英负担1,6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张元军、刘英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6)黔0502民初5464号民事裁定书、(2018)黔0502民初3548号民事裁定书、(2019)黔0502执2648号民事裁定书、(2019)黔0502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5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502民初10488号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顾光军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的放贷行为,属于职业放贷人。
被上诉人顾光军的质证意见为:前述文书中有三份文书系同一个案件的一、二审文书和撤回起诉的文书,其余案件中的借款人顾怀亮、顾吉祥、顾怀忠都是其亲属,其不属于职业放贷人。
原审被告张元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人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张元军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1月14日委托罗某代为偿还顾光军共计8千元。
被上诉人顾光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一审期间已经将该款项作为已支付利息进行结算,加上该8000元,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票据也不足10万元。
原审被告张元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张元军、刘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2016)黔0502民初5464号民事裁定书、(2020)黔05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502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书系顾光军诉与顾怀忠、杜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撤回起诉及一审、二审判决,该判决认定顾怀忠、杜刚义于2014年8月16日向顾光军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2018)黔0502民初3548号民事裁定书系准予顾光军撤回对万红、刘刚起诉裁定;(2019)黔0502执2648号民事裁定书系顾光军申请执行顾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终结执行裁定书,(2020)黔0502民初10488号号民事判决书系顾光军诉与顾吉祥、金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顾吉祥、金伦飞于2013年9月24日向顾光军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顾光军系职业放贷人;第二组证据中,罗某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1月14日代为向顾光军偿还的8千元,顾光军辩称双方在一审中时已作为张元军、刘英已偿还款项进行结算,经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对相关还款凭证进行核算,加上该8000元后的数额仍小于顾光军一审自认张元军、刘英已偿还的利息101300元,顾光军称双方在之前已将该8000元结算的理由成立,故上诉人张元军、刘英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张元军、刘英主张案涉借款从2013年11月4日起的利息均应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的理由是否成立;二、上诉人张元军、刘英主张其于2017年1月27日和2018年2月15日偿还的3万元用于抵扣案涉借款本金的理由是否成立;三、上诉人张元军、刘英主张被上诉人顾光军属于“职业放贷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利率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但并未规定出借人之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也按该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且张元军、刘英已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顾光军利息也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元军、刘英主张案涉借款从2013年11月4日起的利息均应按年利率15.4%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张元军、刘英与顾光军进行结算后于2016年11月4日向顾光军出具的借条,张元军、刘英截至2016年11月4日尚欠顾光军借款利息3.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双方对张元军于2017年1月27日和2018年2月15日偿还的3万元款项未约定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该3万元应优先用于冲抵张元军、刘英所欠的利息。故上诉人张元军、刘英主张其于2017年1月27日和2018年2月15日偿还的3万元用于抵扣案涉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张元军、刘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顾光军系“职业放贷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张元军、刘英主张被上诉人顾光军属于“职业放贷人”的上诉理由不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原审被告张元向辩称案涉借款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故其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张元向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张元军、刘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张元军、刘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