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惠联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宋家村大沙沟屯。

法定代表人:刘芝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涛,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时璞,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世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长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惠联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连惠联水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317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从原告处购买鱼、虾、蟹等海产品,总价款47174元。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10000元,尚欠37174元。在原告公司经理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向被告催要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和11月29日两次分别转账1000元和3000元,剩余货款33174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每年都向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始终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能还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世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赊购各类海产品,货款总价为47174元。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给付货款10000元、2020年1月23日给付货款1000元、2020年11月29日给付货款3000元,累计偿还货款14000元,尚欠货款331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单据、微信和手机短信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世坤在原告大连惠联水产有限公司赊购各类海产品,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结合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依据相关凭证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世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惠联水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计314.5元,由刘世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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