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燕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审被告:罗庆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霞因与被申请人李燕玉、原审被告罗庆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陈霞诉称,1.二审判决仅凭再审申请人在2019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共借10万元的《借条》来认定借款还款事实,而没有认定再审申请人已还款减少了本金的事实,判决确定的金额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基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在借款时未写借条。之后,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多次要求下,在2019年9月22日同意补借条,同意在被申请人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名,是基于对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1月9日出借给再审申请人共10万元借款的认可。当时再审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预先打印好的《借条》文本重大误解和对朋友的信任,造成在《借条》签名时未将已还借款本金注明和扣减,因此该借条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再审申请人已经还款239600元,即使在2017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借款开始至2019年7月10日止,再审申请人也已经还给被申请人146600元,均有充分证据提交给法院,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按事实证据来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只有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11月9日的一共10万元,被申请人在2019年9月22日拿《借条》给再审申请人签名时并未再借分文给再审申请人。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单凭《借条》即认定“现再审申请人仍欠被申请人10万元借款”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还款视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或者其他支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时被告陈霞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借款是需要计算利息,这从原告与被告陈霞在2019年8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对利息的计算,原告称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充分的证据,根据一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7年至2018年的借款应认定为无书面借据的借款行为,没有任何约定利息的证据,且二审法院也认定“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约定利息”,一审法院采纳被申请人单方的口头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为“支付的其他款项”是更明显的低级错误,明显偏向被申请人一方。3.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偿还的借款本金认定为“自愿给付”的款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背常理,无任何法律依据,是法官个人造法。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用以还款的款项认定为是再审申请人自愿给付的行为,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偏袒被申请人,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当时再审申请人债务缠身,难道在自身生活都难以维持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还自愿将还款赠送给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非家人或亲属关系,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自愿给付的可能性,二审法官主观认定还款是自愿给付行为更是明显的低级错误或荒唐的想法,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作证,再审申请人从未作过“自愿给付”的表示,而且明知与被申请人存在借款关系,还自愿将金钱给付给被申请人而不减之间的借款的说法严重违背生活常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4.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2019年9月22日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只是对先前借条的补借条,并不能认定为另一种已生效的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22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民终13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作出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燕玉书面答辩称,1.陈霞于2019年9月22日亲笔签署的《借条》及《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其与被申请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往来的结算及剩余借款的确认,属真实有效的协议。再审申请人称其对涉案《借条》及《收条》存在重大误解,完全是歪曲事实。再审申请人仍欠被申请人借款本金10万元未偿还,再审申请人陈霞于2019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已证实。该《借条》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对双方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后所签署的,再审申请人签署《借条》及《收条》均是其自愿签署。再审申请人称《借条》及《收条》是在被申请人强烈要求下及其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署的,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再审申请人系博罗县中医医院的职工,其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知晓签署《借条》及《收条》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见,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及《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之协议,再审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署该《借条》有受到胁迫、威胁或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其辩称不能成立。2.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及《收条》中确认的10万元借款系再审申请人截至2019年9月22日仍欠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而非再审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借款10万元。另,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的146600元,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2013年、2014年、2015年借的10万元,及2017年9月12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3月16日共15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而非偿还涉案10万元借款本金。首先,基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老公即原审被告罗庆宏系同学关系,并于2003年通过家庭聚会认识再审申请人,之后,再审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被申请人借款共计10万元,对于前述10万元借款,再审申请人已于2017年8月18日偿还给被申请人。其次,被申请人主张的本案10万元借款是再审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所借,共借15万元,后再审申请人偿还了5万元,剩余10万元未偿还。而对于再审申请人仍欠的此10万元借款,再审申请人已于2019年9月22日签署的《借条》、《收条》予以确认。再次,再审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转账的146600元是偿还涉案10万元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已自认其与被申请人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况且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需支付利息。那么其所称向被申请人支付的146600元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借款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而非偿还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10万元借款。况且,该146600元款项的产生时间均在2019年9月22日之前,即在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9月22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仍欠被申请人10万元借款之前。倘若再审申请人出具涉案《借条》时不将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或作出说明,况且其所称的146600元款项已经超出10万元借款,而再审申请人仍以书面形式确认欠被申请人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这些都可以证明涉案《借条》、《收条》是再审申请人仍欠被申请人借款的结算,故再审申请人的辩称属于歪曲事实。3.再审申请人转账给被申请人的款项是支付利息,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陈霞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罗庆宏书面答辩称,不服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因为本人对借贷合同不知情,也没有在任何借款合同中签过名确认借贷。
在申请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陈霞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短信;证据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五《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据六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陈霞偿还被申请人李燕玉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正确?
被申请人李燕玉在原审中称,其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3月16日向再审申请人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后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5万元,还剩10万元。为此,被申请人李燕玉诉请再审申请人陈霞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陈霞对被申请人李燕玉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且认可《借条》是在上述三笔借款后双方重新结算后立下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李燕玉有关请求再审申请人陈霞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陈霞从2020年7月7日(李燕玉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被申请人李燕玉支付利息,亦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陈霞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李燕玉还款239600元,其签署《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借条》载明,“本人陈霞因急需资金周转,现自愿向李燕玉借到人民币(小写)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此借款定于2020年9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签名:陈霞,……,借款日期:2019年9月22日。”而再审申请人陈霞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向李燕玉转账的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8月前。且再审申请人陈霞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亦认可该借条是对涉案三笔借款后双方当事人重新结算后签署的。因此,再审申请人陈霞主张其已还涉案借款,理由不充分,缺乏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陈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签署《借条》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在签署涉案《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霞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