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扈书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叶林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执行人: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5号楼1单元20层02、03、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同云,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林琴与被执行人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扈书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扈书钦称:请求淇滨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扈书钦所购买的宏基钻石城小区C2幢1单元4层东0104001号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日,案外人扈书钦与长葛市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宏基钻石城小区C2幢1单元4层东0104001号房屋,上述房屋已交付;二、案外人扈书钦在长葛市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住房后多次催促工作人员要求房屋备案登记及办理权证手续,却被告知所购房屋已被查封不能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及办理不动产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请求淇滨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扈书钦所购买的宏基钻石城小区C2幢1单元4层东0104001号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扈书钦提供的证据有:1、(2019)豫0611执64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豫0611执6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2、商品买卖合同1份;3、收款收据6份;4、银行交易明细3份;5、银行转账凭证2份;5、宏基钻石城C区交房手续1份;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执异537号执行裁定书1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叶林琴与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做出(2018)豫06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76141元;三、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林琴利息(以26761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4日其计算至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2019年4月28日,本院依据(2019)豫0611执64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葛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钻石城(C1#:0104002、0103003、0103001、0101002;C2#:0105001、0104001、0101002、0101001;C3#:0105002、0103002、0103001、0102002、0102002、0102001、0101002、0101001;C4#:0102002;C6#:0106001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扈书钦与长葛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本院继续查封案外人扈书钦名下房产显然不妥,应予纠正。案外人扈书钦所主张的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案外人扈书钦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长葛市宏基伟业开发有限公司宏基钻石城小区C2幢1单元4层东010400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王晓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