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独军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宾,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独军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宾,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悉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尚学上海分公司)、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悉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学公司与尚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宾,被上诉人悉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沪0110民初17505号民事判决,改判第一项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6日,第二项支付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第三项不需要支付,第四项无异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尚学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尚学上海分公司在被上诉人的配合下将办公物品搬至租赁房屋内。后疫情爆发,上诉人多次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搬离办公物品,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同意并拒绝上诉人工作人员进入租赁房屋、强行扣押并私自将办公物品搬离租赁房屋。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多次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6日报警,说明房屋在被上诉人控制下。2020年5月6日上诉人搬离及报警的行为,应当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应当在2021年6月6日解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办公物品搬至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XXX号仓库的时间不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租金及保管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未支出保管费用,其租赁仓库是用来存放二次回收物品,且有闲置空间,放置上诉人办公物品不需要被上诉人额外支出保管费。因疫情影响,应当应免除2-3个月的租金,上诉人可以支付4万元租金。
被上诉人辩称
悉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悉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悉浦公司与尚学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为法院向尚学上海分公司送达起诉状之日即2020年9月3日);2.请求判令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支付悉浦公司欠付的租金100,000元(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3日);3.判令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支付悉浦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9月4日起计算至尚学上海分公司搬出为止,按15,000元/月计算);4.判令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支付悉浦公司违约金15,000元;5.律师费9,000元尚学上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悉浦公司(甲方)与尚学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XXX号上海财经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1号楼三层306,租赁房间为两间办公室和一间教室(进门第一间和第二间办公室及第三间教室),装修状况为普通装修;房屋用途为办公、教学;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5,000元,按季度付租,首次支付日期为2020年2月1日前支付15,000元,后续2020年3月10日支付两个月30,000元,2020年5月10日支付三个月45,000元,2020年8月10日支付三个月45,000元,2020年11月10日支付三个月45,000元;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0元作为房屋租赁押金,期满返还押金;甲方应于2020年2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双方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乙方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悉浦公司提交了《交房清单》及《交房确认》,《交房清单》载明移交项目有门禁密码、办公桌椅8套、wifi密码、小门钥匙,接收人为冯霆。《交房确认》明确,尚学上海分公司代表经验收,认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验条件,并且双方已对设备设施数量和功能确认无误,同意接收,交房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尚学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冯霆在《交房确认》尾部签名。
2020年5月6日,尚学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前往租赁房屋取物品,与悉浦公司方产生争执故报警。
悉浦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律师费为9,000元。
悉浦公司另提交了与上海财大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悉浦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按原状返还上海财大科技园有限公司承租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双方按照《邯郸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结算租金、物业费、房屋保证金、公用事业费、违约金等全部费用,上海财大科技园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悉浦公司两个月的租赁保证金40,910元。
悉浦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后,将尚学上海分公司的办公物品搬至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XXX号仓库存放,该仓库主要用于存放悉浦公司的原材料物品,其中一小块区域放置尚学上海分公司的办公物品。2021年1月5日,尚学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上述地址将办公物品全部取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份合同,法院予以认可。争议在于合同解除时间,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辩称解除日期应为2020年2月29日,对此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曾于当日通知悉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法院对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悉浦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解除合同,故法院按照悉浦公司提起诉讼后,法院将诉状副本送达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之日即2020年9月3日确立为合同解除之日。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又辩称悉浦公司未实际交付租赁房屋。法院认为,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已于合同生效前将办公物品搬至租赁房屋,且尚学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在《交房确认》单上签字,可确认悉浦公司已将租赁房屋实际交付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故对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的该辩称也不予采信。现悉浦公司主张的费用,法院逐一分析如下:对于租金,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日的租金,因期间包含全国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为严重的时期,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公司未能在租赁房屋内经营,故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确定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应付租金为75,000元,扣除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悉浦公司租金70,000元。对于保管费,合同解除后,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未及时取回办公物品,理应向悉浦公司支付保管费,但悉浦公司主张保管费用标准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违约金,合同未就尚学公司、尚学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约定违约责任,故法院对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合同未就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系悉浦公司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故法院对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尚学上海分公司系尚学公司的分公司,付款责任应由尚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悉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3日解除;二、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悉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租金70,000元;三、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悉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管费2,000元;四、对上海悉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房屋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下,但上诉人负责人在《交房确认》单上签字,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已将租赁房屋实际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其多次请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此节,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日期并无不当,可以维持。就租金,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了疫情的影响,对上诉人的应付租金予以了减免,本院不再调整。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未及时取回办公物品,被上诉人将之存放于其租赁的仓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保管费,尚属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6元,由上诉人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尚学跨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