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住所地:来宾市文辉路366号富城国际B区6号楼盘古大道西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672471606A。

负责人:盘盛,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家群,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覃国交,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梁汉利,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与被告覃国交、梁汉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国交、梁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覃国交、梁汉利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00845.85元(截止到2020年4月29日,其中贷款本金99002.76元,利息1843.09元,2020年4月29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覃国交、梁汉利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4日被告覃国交、梁汉利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覃国交、梁汉利提供贷款金额为10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内,被告覃国交、梁汉利以购买猪饲料为由向原告支用金额为1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覃国交、梁汉利发放贷款共计1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覃国交、梁汉利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覃国交、梁汉利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向被告覃国交、梁汉利多次催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覃国交、梁汉利是夫妻关系,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20年4月29日被告覃国交、梁汉利共拖欠本息100845.8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覃国交、梁汉利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覃国交、梁汉利没有提交证据,亦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国交、梁汉利不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覃国交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2018年12月14日,被告覃国交作为借款人(乙方)、梁汉利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额,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只要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乙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在任何时点乙方所申请的借款本金金额与乙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甲方审批结果为准,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7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6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包括信用;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覃国交在原告的授信额度贷款内循环使用借款,2018年12月20日的《银行放款通知单》、《贷款借据》载明本次放款金额100000元,贷款起始日期2018年12月20日,终止日期2021年12月20日,放款执行年利率5%,逾期利率6.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之后,被告覃国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4月29日,被告覃国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2.76元,拖欠利息1843.09元。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经原告统计,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覃国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2.76元,拖欠利息7103.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国交向原告借款,有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而被告覃国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双方有书面约定,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覃国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2.76元及利息7103.14元(2021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汉利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梁汉利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覃国交、梁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与被告覃国交、梁汉利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覃国交、梁汉利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借款本金99002.76元;

三、被告覃国交、梁汉利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支付利息7103.14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之后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77元,由被告覃国交、梁汉利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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