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石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龙晓华,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8月4日收到石雷诉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花溪支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的起诉状。起诉人石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购买的花溪区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石雷诉称其与贵州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利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起诉人购买贵阳国际汽车贸易城工程机械市场房屋,并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因长利房开此前将该套房屋抵押给了贵阳银行,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被告同意并计算出了长利房开尚欠被告本息470000元,由起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给起诉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起诉人将前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起诉人为维护其权利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以主债务消灭后,抵押权人没有为其解除抵押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系抵押权解除引发的纠纷,属抵押权纠纷。鉴于发生在抵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权纠纷的基础关系是案外人长利房开与贵阳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起诉人与贵阳银行花溪支行及贵阳银行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而言,起诉人要求被告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贵阳银行花溪支行及贵阳银行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贵阳银行花溪支行住所地在贵阳市花溪区,贵阳银行住所地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均不属于本院管辖区域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石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鄢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琳 书 记 员 王爱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