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守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荣。
被告:吴小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海门街道北京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
法定代表人:陈祖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华、许骏骏,系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10550214。
法定代表人:许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新,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拓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686616494。
法定代表人:黄正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范守邦诉被告吴小照、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凌云公司)、南京拓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盈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守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荣、毕志鹏,被告吴小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澄,被告龙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骏骏,被告武汉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新,被告拓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守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6619.8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范守邦为后天聋哑人(因病致聋哑),长年跟随被告吴小照在全国各处工地干活。2018年原告跟随吴小照在龙信公司南京景枫中心装饰项目部做工,5月19日15时许,原告在幕墙时从3米处高空坠下致腰1、4椎体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工友打120急救进江宁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于5月22日出院,次年7月16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5日出院。2020年8月19日,原告在伤情稳定后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做了鉴定,经鉴定其外伤构成双九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原告此次受伤事故,被告吴小照一直没有处理。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在第一次起诉后,龙信公司联系原告称幕墙部分不是他公司承建,并向原告提供了该工程甲方南京景枫中心业主电话,原告在与之沟通时,对方称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有参与其中承建,原告遂与第三被告交涉,被告三又告知原告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四南京拓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将上述单位诉至贵院,请求责任主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吴小照辩称,1.对本案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在建筑工地受伤无异议;2.我方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内容缺乏法律依据,部分项目赔偿数额确定过高,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核减;3.由于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责任程度予以分担;4.本案我方不是赔偿义务人,理由:武汉凌云公司与拓盈公司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内容已于2018年1月前竣工,2018年2月6日,双方已经形成劳务费结算,而本案原告受伤是武汉凌云公司将拓盈公司内容外的工程委托我方及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因此武汉凌云公司是案涉赔偿的雇主,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龙信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受伤地非我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系被告吴小照、武汉凌云公司、拓盈公司的下属员工,我公司与被告吴小照、武汉凌云公司、拓盈公司及原告本人均无关系,相应赔偿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武汉凌云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雇主系被告吴小照及拓盈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并非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被告吴小照、拓盈公司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务工人员的安全义务及责任,原告系吴小照及拓盈公司的人员,其施工安全由被告吴小照、拓盈公司负责;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拓盈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受伤从事幕墙作业是不属实的,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受伤是从事雨棚施工作业,而雨棚施工作业不属于我公司与被告武汉凌云公司所签订劳务合同施工范围;2.我公司与武汉凌云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幕墙施工)在2017年12月份左右已完工,双方在2018年2月6日之前已完工进行了结算,而原告是在2018年5月6日受伤的,故无论从劳务范围还是时间地,原告受伤从事内容雇主都是武汉凌云公司。据我方了解原告从事的雨棚作业是武汉凌云公司分包给其他公司没有完成,后直接找到被告吴小照,让吴小照找其他工人为其完成后续施工。因此原告的雇主是被告武汉凌云公司,应当由武汉凌云公司承担雇主损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下午,原告范守邦在南京××道××号景枫中心工地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至2018年5月22日出院。2019年7月6日再次入住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至2019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5324.79元。2020年8月27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武汉凌云公司与被告拓盈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拓盈公司承包南京景枫中心幕墙工程。随后被告吴小照带领范守邦等人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月进行了结算。2018年3月被告武汉凌云公司电话告知吴小照还有一些雨棚等活叫吴小照继续做一下,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款结算是武汉凌云公司与拓盈公司。2018年5月9日,范守邦在雨棚屋顶进行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范守邦系吴小照雇佣的工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吴小照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在工作中受伤,则被告吴小照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凌云公司在明知被告吴小照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小照,吴小照雇佣原告范守邦为其进行施工,施工中原告受伤,吴小照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凌云公司依法应当对吴小照在本案中应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范守邦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知道有一定的风险,但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吴小照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30%的损失。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15324.7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均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7354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坠落受伤属实,且两处伤残各为九级,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4000元,原告误工天数法医鉴定为270日,是顶格加上限,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第10.2.17C误工期为90-240日,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00日,每天按200元计算,误工费为40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6200元,原告护理天数法医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2天,每天按180元计算,在家休养68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94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医疗器械359.1元,原告受伤后购买必要医疗器械是必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两次住院,且在省外,故对其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住宿费3960元,因无住宿费发票,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认定;11.鉴定费凭票核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56227.89元,被告吴小照与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79359.52元(256227.89元*70%),剩余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小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守邦各项损失179359.52元。
二、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小照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守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原告范守邦负担817.5元,由被告吴小照、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