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思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内黄县世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内黄县人民路西段路北。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利伟。

审理经过

原告王思祥与被告内黄县世通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世通驾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通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驾驶员培训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驾驶员培训费5,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驾驶员培训协议,协议约定B2驾驶员培训费、驾驶员报名费、补考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元,经双方协商,优惠7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共计5,800元。2019年4月14日,双方协商更改协议,仅将协议第三条中科一、科二、科三的具体金额做了调整,协议总金额没有改变。协议签订后,原告因时间问题,未参加过被告提供的任何驾驶员培训和驾驶员考试。后因原告对B2驾驶证无客观需求,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退费,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世通驾校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世通驾校未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王思祥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原告王思祥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思祥在被告世通驾校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经协商培训费为5,800元。2019年3月22日,原告王思祥通过邮政银行储蓄卡付款5,800元培训费给被告世通驾校。后原告对培训的驾驶证无客观需求,没有参加驾驶员培训及考试,故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思祥为参加世通驾校驾驶员培训并向被告世通驾校交纳培训费5,8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因时间问题未参加培训,且其自身对所培训的驾驶证无客观需求,要求解除与被告世通驾校之间的培训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成立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和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单方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培训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通驾校既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思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思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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