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万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刘丰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刘金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李龙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李某,女,2008年10月18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连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营(系张连俊之夫),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霞,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万录、刘丰英、刘金娥、李龙月、李某与被告张连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录、刘丰英、刘金娥、李某及各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广、李健,被告张连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营、周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万录、刘丰英、刘金娥、李龙月、李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连俊赔偿医疗费65884.51元,护理费2157.87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849.61,交通费1000元,共计76351.99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15时许,张连营与张连俊夫妇到蔡东村东院干农活,刘金娥的丈夫李新在邻居家外与他人聊天,干完农活后张连营经过李新家南侧,张连俊骑车绕道回家。张连营与李新因李新养的狗是否咬人发生口角,对骂后李新追赶张连营过程中,张连俊见状后上前抓挠李新,并撕扯李新,后二人摔倒在地继续扭打,后来李新的女儿李龙月也被张连俊打伤头部住院治疗。李新受伤后先后到齐河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2020年8月28日,张连俊因殴打李新违法行为成立,被齐河县XX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20年12月25日,经齐河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新腰部L4、L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8条之规定,被告张连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及近亲属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李万录、刘丰英、刘金娥、李龙月、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连俊赔偿医疗费65884.51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704.51元。

被告辩称

张连俊辩称,李新及李龙月伤情并非张连俊所致,李万录等人所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1、事实是案外人李新将自家狼狗拴在路边农机底下,张连俊及家人每次经过都很害怕,2020年8月20日,张连营在经过李新家时,看见李新,张连营问李新家狗是否咬人,李新不愿意,放开他家的狗并骂骂咧咧的,与张连营发生口角,李新追打张连营,将张连营打伤,张连俊上前阻止,李新拽住张连俊头发摁在底下打张连俊的头部,用脚踹张连俊下身,村干部过来拉架,李新驱使他家的狗咬人,将张连俊的臀部咬伤,并将村干部衣服咬坏,纵观整个过程,张连俊始终处于挨打的状态,李新及李龙月的伤并非张连俊所致。2、有证据显示,李新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在2020年8月24之后形成,与张连俊无关。张连俊与李新发生矛盾时间是在2020年8月20日,时隔五天也就是2020年8月24日,李新在齐河县人民医院拍摄的腰椎CT显示L4、L5椎体囊性改变,考虑占位性病变,并未显示腰椎L4L5椎体压缩性骨折,也就是说李新腰椎L4、L5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非在案发当天2020年8月20日形成,其骨折并非张连俊所致。3、案外人李新腰椎14、L5椎体压缩性骨折系病理性骨折,与张连俊无关。压缩性骨折分外伤性和病理性两类,肿瘤等病理性原因可以导致腰椎椎体自发性压缩性骨折。2020年9月23日李新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及腰椎MR报告单记载:患者50余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腰部疼痛,40余天前患者摔伤后出现腰痛加重,根据该病例记载时间向前推算,李新在2020年7月末8月初腰部就已出现症状,在2020年8月13日之前摔伤过,后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为腰椎恶性肿瘤并已转移,2020年底李新死亡,由此可见,李新腰椎恶性肿瘤在张连俊与李新发生纠纷前早已发病,只是其未觉察而已,其腰椎L4、L5椎体压缩性骨折系自身疾病所致,是病理性骨折。从李新医院连续检查结果也可看出李新腰椎L4、L5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其腰椎恶性肿瘤病程进展所致。2020年8月24日检查显示李新L4、L5椎体囊性改变,考虑占位性病变,此时无骨折。2020年9月5日检查显示L5腰椎压缩性骨折,此时只有L5骨折,2020年9月14日检查显示L4、L5椎体压缩骨折,L5椎体肿块样改变,肿瘤不除外,至此也即在张连俊与李新发生纠纷24天后检查结果才显示L4、L5椎体压缩骨折,故李新骨折并非张连俊所致。此后李新病情进一步发展至2020年年底最后死亡(详见齐河县XX司法鉴定中心齐公鉴(伤)字(2020)114号鉴定书第二至五页)从以上报告时间及检查结果来看,李新病情符合腰椎恶性肿瘤的发展病程,从而可以得出李新腰椎骨折系自发疾病所致,与张连俊无关。4、如果非要说李新骨折系伤病共同所致所致,也不能推论系张连俊所致,不能排除李新自伤的可能性。在事发后5天,李新腰椎CT显示其并未骨折,已排除张连俊致伤李新的可能性,此后李新因外伤导致骨折也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万录等人的诉请。

李万录等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村委会证明与李新户口注销证明,各原告与李新的亲属关系,证实原告主体适格。张连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死亡及亲属关系无异议。

二、齐河县XX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侵害李新人身权违法事实已得到XX局认定,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张连俊质证后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XX局认定被告殴打李新的结论不认可,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处于挨打状态,李新系一米八多壮汉,被告系近六十岁老年妇女,且身患疾病,被告根本无力还手,更谈不上被告殴打李新,从决定书认定事实来看,受伤人员只有张连俊、张连营、李新,并没有本案原告李龙月,因此李龙月伤情与本案无关。该决定书也认定李新将张连营打伤并驱使其狗将张连俊臀部咬伤,我方已经提起诉讼追究原告责任。决定书也不能证实李新腰椎骨折系被告所致。

三、李新询问笔录三份,证实李新与李龙月被被告侵害的事实;李龙月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李新与李龙月被被告侵害事实;张连俊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自认对李新与李龙月进行侵害的事实;张连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李新与被告互相殴打并倒地的事实。张连俊质证后认为,对张连俊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XX机关记录不对,被告也不认字,记录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对张连营的询问笔录中,XX机关记录的撕扯对,记的扭打不对,张连营当时表述的是撕扯不是扭打。而且张连营有糖尿病,需要按时喝药,记录时张连营头晕眼花,XX机关没有向其宣读,只是让张连营看了一下,张连营没仔细看;认可李新的部分询问笔录,李新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打仗是因李新首先挑起事端,过错全在李新,并且李新驱使自家狗将被告咬伤,对另外两份(2020.8.24及2020.10.26)李新的询问笔录不认可,李新陈述不真实,李新是该案件利害人,有利害关系;对李龙月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李龙月陈述不属实,张连俊根本没有用砖头打伤李龙月头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有体现,该笔录第2页第9、10行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与李新仅是撕巴而不是相互殴打。以上所有询问笔录不能证实李新腰椎骨折系被告所致。

三、鉴定文书一份,证实李新所受伤为轻微伤,李新腰椎骨折与被告殴打有因果关系,鉴定文书中的分析说明意见中已经说明,为伤病共同作用所致。张连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结论中分析的“伤病共同作用所致”,李新腰椎骨折系自身所致,而非被告所致,鉴定文书第2页第2项的记载说明李新当时还未有L4L5腰椎骨折,可以排除李新腰椎骨折系被告所致(该异议点详见答辩意见),即使李新腰椎骨折是伤病共同所致,也不能排除李新自伤或受其他外伤的可能性。

四、齐河县人民医院收据及病历(第16页记载,因只发现腰椎病变,并不能排除腰椎骨折,需要做进一步检查)各一份,证实李新受伤治疗过程及医疗费费用3298.54元。张连俊质证后认为,对病历及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新的伤情并非被告所致,从住院病案出院诊断(第1页)并未显示L4L5骨折,从入院记录(第2页)辅助检查也显示未见明显骨折现象,可以排除李新骨折是被告所致,住院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五、齐鲁医院收据一份,证实住院费用60042.83元,提交齐鲁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李新在受伤后继续治疗的过程,李新在县医院住院六天,因为没检查出真正原因也没治好,所以转院。张连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齐鲁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部分的症状可见,李新压缩性骨折系病理性骨折并非被告所致,其花费的治疗费是治疗恶性肿瘤的,与本案无关。

六、齐河县人民医院收据、病历各一份,证实李龙月在县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2543.14元,李龙月系被被告侵害。张连俊质证后认为,对病历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李龙月伤情系被告所致,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受伤人员中没有李龙月。

张连俊围绕其辩解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李新将被告打伤并驱使其狗将被告咬伤,XX机关对其进行了处罚,李新是发起事端者,该决定书没有李龙月的受伤事实。李万录等人质证后认为,对处罚决定书本身无异议,但是能够证实李新与被告互相撕扯扭打事实,决定书还记明被告与李新因有无狗咬人问题互骂,被告存在过错。

二、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文书各一份,证实案发6天后,李新腰椎并未骨折,排除李新腰椎骨折系被告所致,进一步证实李新腰椎骨折是自身疾病造成或者是在2020年8月26日后受伤所致,并非被告所致,鉴定报告第二项检验可以看出李新住院治疗其自身疾病的,不应由被告承担。李万录等人质证后认为,对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本身无异议,但是诊断的第5项L4L5囊性病变本身能够考虑是占位骨折,这只是看病初级阶段,还没到最后检查,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对于鉴定文书,被告仅是看到一部分,而没有看综合分析,鉴定文书是综合分析得出最后结论,单纯看一部分是断章取义,分析说明中的伤病共同所致才是结论性的,之前的检查仅是部分的阶段性检查。

三、打仗当天由张连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与李新打仗现场情况,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防守及挨打状态,被告并未伤及李新腰部,李新腰椎骨折并非被告所致,且不能排除其腰椎骨折系他伤及自伤的可能。李万录等人质证后认为,照片只能证实打仗片段,不能证实整个过程,应以XX机关查明事实为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28日,齐河县XX局出具【齐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20]1126号】、【齐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20]1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20年8月20日15时许,张连营与张连俊夫妇来到村东院干农活,李新酒后来到邻居家外与他人聊天,干完农活后张连营经过李新家南侧,张连俊骑车绕道回家。张连营与李新因李新养的狗是否咬人发生口角,对骂后李新沿斜向泥巴路追赶张连营,追上后李新殴打张连营一拳,张连俊见状上前抓挠李新,李新与张连俊互相撕扯,后二人摔倒在地继续扭打,期间李新驱使狗咬了张连俊臀部,此事致张连营、张连俊、李新不同程度受伤……李新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新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张连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连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二、李新于2020年8月20日入住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20年8月26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其他诊断为“腰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21十牙外伤,L4、L5椎体囊性病变”。

三、李新于2020年9月23日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20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胃恶性肿瘤”,其他诊断为“腰椎恶性肿瘤、骨转移瘤、肿瘤性病理性骨折”。

四、2020年12月25日,齐河县XX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齐公鉴(伤)字[2020]114号】,该鉴定文书“检验”部分记载,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记录……腰椎CT(检查时间:2020年8月24日)示L4、L5椎体囊性改变,考虑占位性病变。齐河县晏城街道卫生院腰椎CT(检查时间:2020年9月5日)示L5椎体压缩性骨折。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腰椎MR(检查时间:2020年9月15日)示L4、5椎体压缩骨折。山东省立医院腰椎MR(检查时间:2020年9月14日)报告单显示L4、5椎体压缩骨折,L5椎体肿块改变,肿瘤不除外。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腰椎CT(检查日期:2020年9月23日)示:L4、L5椎体变扁,椎体骨质不连续,L4、L5、S1椎体及部分附件见骨质破坏影局部形成软组织密度肿块。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胸部、腹部及盆部CT(检查日期:2020年9月27日)……骨窗示L4、L5椎体变扁,椎体骨质不连续、破坏,椎旁软组织略厚,椎管内结构受压,S1椎体后缘见小片状骨质破坏,局部见软组织肿块。2020年9月27日行腰椎肿瘤切除减压内固定术,术中见肿瘤位于脊髓周围及腹侧,呈烂肉样,血供丰富,分块切除肿瘤并送病理检查,快速病理示恶性肿瘤,符合转移的腺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腰椎肿瘤病理检查(报告日期:2020年10月1日)报告单示(腰椎肿瘤)查见专一的腺癌。上述鉴定文书“分析说明”部分注明“分析其腰椎骨折应为伤病共同作用所致”。

五、李新已故,李万录、刘丰英系李新父母,刘金娥系李新配偶,李龙月、李某系李新与刘金娥之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万录等人要求张连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针对该诉讼请求,李万录等人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齐河县XX局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李万录等人与张连俊双方各自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李新与张连营、张连俊之间纠纷的产生及发展过程描述一致。对于李万录等人提交的【齐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20]1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连俊曾提起行政复议并为齐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齐河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齐政复终字[2020]32号】,该决定书注明“本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因张连俊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被齐河县人民政府终止,则李万录等人提交的【齐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20]1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仍应具有法律效力,加之张连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认定【齐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20]1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合法有效证据,张连俊的相关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李新与张连俊存在“互相撕扯”、“二人摔倒在地继续扭打”的情形,且【齐公(开发区)行罚决字[2020]1127号】已认定张连俊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说明在李新与张连俊的打架过程中,张连俊存在一定过错,故张连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李新的伤情问题,经本院审查,李万录等人与张连俊双方各自提交的【齐公鉴(伤)字[2020]114号】鉴定文书内容一致,该鉴定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万录等人提交的齐河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李新于纠纷发生当日入住该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2020年8月21日会诊记录单会诊意见中注明“牙外伤”,2020年8月23日会诊记录单会诊意见中注明“建议:1.完善腰椎CT、MRI……”,【齐公鉴(伤)字[2020]114号】鉴定文书“检验”部分注明“腰椎CT(检查时间:2020年8月24日)示L4、L5椎体囊性改变,考虑占位性病变”,齐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其他诊断“L4、L5囊性病变”,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注明“2.近期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完善腰椎MRI检查”,另根据【齐公鉴(伤)字[2020]114号】鉴定文书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历显示的检查过程,可以看出,李新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会诊行腰椎CT检查作出相应诊断之后,该院仍建议做进一步检查,就腰椎部位的疾患,李新于齐河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经多次查验,最终得以确诊,结合【齐公鉴(伤)字[2020]114号】鉴定文书“分析说明”部分注明“分析其腰椎骨折应为伤病共同作用所致”,能够说明李新的腰椎部位原本患有疾病,其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完全查出,并不能排除该疾病已长期存在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李新在与张连俊发生纠纷过程中“互相撕扯”、“二人摔地后扭打”,难免会使腰部遭受一定外力作用,加之李新在齐河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有“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说明李新确在打架过程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张连俊应当负有一定责任。张连俊主张李新的伤情(骨折)与其无关,但张连俊并未就李新骨折与打架之间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且张连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反映打架的整个过程,张连俊的相关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考虑李新本人对于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认定张连俊对李万录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对于李龙月的伤情,经本院审查,张连俊在齐河县XX局开发区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李新的姑娘额头肿了,可能是我拿东西舞扎时碰到的”,因该陈述仅为张连俊个人陈述,未经XX机关认定,且张连俊不予认可,加之李万录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万录等人要求张连俊赔偿李龙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李万录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63341.37元。李新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298.54元,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0042.83元(个人支付),共计花费医疗费63341.37元,上述费用系李新治疗费外伤及腰椎疾病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100元/天=3600元),李新入住齐河县人民医院6天,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30天,共计36天,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营养费:李万录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对营养(期限)问题作出意见,李万录等人主张的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误工费、护理费:(1)误工费:李新住院共计36天,该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认定,但李万录等人主张误工费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不够准确,该项费用应以119.8元/天计算为4312.8元(119.8元/天×36天=4312.8元)。(2)护理费:李万录等人主张李新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及一般常理,该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认定,但李万录等人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不够准确,该项费用应以119.8元/天计算为4312.8元(119.8元/天×36天×1人=4312.8元)。

7.交通费:李万录等人主张该项费用1000元,因李新曾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治疗,考虑齐河与济南之间的路程需要乘车往返,本院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600元。

李万录等人主张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为76166.97元(63341.37元+3600元+4312.8元+4312.8元+600元=76166.97元)。

张连俊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为30466.79元(76166.97元×40%=30466.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连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万录、刘丰英、刘金娥、李龙月、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66.79元。

二、驳回原告李万录、刘丰英、刘金娥、李龙月、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张连俊负担280.5元。由原告李万录、刘丰英、刘金娥、李龙月、李某共同负担6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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