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女,2010年10月26出生,汉族,永昌县城关镇居民,住永昌县。

法定代理人:瞿某(魏某母亲),女,1980年3月11出生,汉族,永昌县城关镇居民,住永昌县。

被告:杨某,男,汉族,永昌县城关镇居民,住永昌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杨某母亲),女,汉族,永昌县城关镇居民,住永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瞿某、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某1(杨某父亲)、陈某共同承担魏某住院治疗13天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3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394.2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县,魏某被杨某追逐摔倒,造成魏某左眼、鼻部、左小腿疼痛不适伴鼻腔流血1天,后魏某到永昌县人民医院眼科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挫伤;2.鼻部软组织挫伤;3.面部皮肤擦伤;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20年1月21日住院,经止痛、活血化瘀等综合对症治疗后好转,于2021年2月3日出院在家休养一个月。

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因魏某与杨某在玩耍时,魏某对杨某说魏某骑车在前面走,杨某在后面追,后来魏某就摔倒了,杨某没有碰到魏某的自行车,是魏某自己推着自行车摔倒的,杨某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魏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监控视频1份、照片12张,证明杨某追逐魏某致其倒地受伤,杨某存在过错以及魏某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1份,证明魏某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住院所花费用的事实。经质证,杨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杨某向本院提交监控视频1份,证明双方在玩耍过程中,魏某摔倒,杨某没有过错。经质证,魏某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视频能够证明杨某追逐魏某致其受伤,杨某存在过错。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虽双方均不认可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双方均认可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且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县,魏某与杨某在玩耍过程中,魏某推着自行车奔跑,杨某在后面追逐,魏某腾出一手挡杨某时连车带人摔倒。后魏某在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左眼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

魏某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734.26元;2.护理费,魏某住院13天,由其母亲瞿某护理,因瞿某系永昌县城关镇居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012元/年计算,即(45012元/年÷365天×13天),认定为1603.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某住院13天,其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5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4.交通费,魏某住院13天,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7条,认定为130元;5.营养费,因魏某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魏某的伤情轻微,不足以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魏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4987.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追逐魏某,本是未成年人相互玩耍过程中的行为,并无故意加害魏某的目的,但杨某追逐魏某的行为,造成魏某心理紧张,在推自行车的过程中摔倒,杨某对魏某摔倒受伤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魏某摔倒受伤,是因魏某在推自行车奔跑过程中,腾出一手挡杨某时连车带人摔倒受伤,虽双方均是未成年人,但魏某年长杨某近两岁。因此,魏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魏某损害,由其监护人杨某1、陈某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杨某因过失行为致魏某摔倒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杨某承担40%的责任,魏某承担6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某1、陈某赔偿魏某经济损失19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魏某要求杨某1、陈某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瞿某负担18元,杨某1、陈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