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张伟之妻,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96。
法定代表人:边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伟、黄亚玲与被上诉人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城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伟、黄亚玲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梅、被上诉人渭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不承担律师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1、本案实际借款人并非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商业银行和湖滨酒店的姚某某提前商量好后,用上诉人名义办理的面值20万元的富秦家乐卡,期限一年,该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被上诉人和姚某某。整个贷款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使用此卡,也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姚某某到期未及时还钱,被上诉人曾找姚某某两次催要,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参与,直到上诉人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姚某某一直没有还钱的事实。2、一审认定“2016年4月6日渭城农商行向张伟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错误,被上诉人实际的出借款项数额为8万元。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但上诉人代姚某某取到卡时,卡中仅有8万元,当时上诉人也将此事电话告知姚某某且姚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之后上诉人便将卡交予姚某某。其余12万元划走的时间、去向等证据均由被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应当出示该证据。因此,上诉人申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律师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对此答辩意见为: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等资料均由上诉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应明确知晓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上诉人名下发放了贷款,而上诉人至今未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承担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上诉人与湖滨酒店之间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收到借款后有自行支配的权利,不能因其主张将钱交给湖滨酒店使用就拒绝向被上诉人还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7680.26元、借期内利息19746.38元、逾期利息85289.01元,本息合计302715.6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直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若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6日,被告张伟在原告处办理了富秦家乐卡一张,双方签署了陕农信渭借字[2016]第04009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20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月利率为8.7‰,逾期罚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11.31‰,利随本清,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张伟妻子黄亚玲签署承诺函,承诺其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4月6日渭城农商行向张伟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张伟于2016年4月9日偿还利息1334元,贷款到期后,于2017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2319.74元及利息31.62元。截止2020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97680.26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19746.38元,逾期利息85289.01元。渭城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渭城农商行与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渭城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伟发放了贷款,张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清偿借款本息。张伟不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支付逾期罚息、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张伟妻子黄亚玲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为共同借款人,故黄亚玲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渭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贷款办下来后交于咸阳湖滨酒店,贷款由湖滨酒店使用,贷款应由湖滨酒店偿还,无法律依据,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黄亚玲偿还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680.26元并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19746.38元,逾期利息85289.01元(逾期利息计至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97680.26元为基数,在月利率为8.7‰基础上上浮30%,即按照月利率11.31‰计算)。二、张伟、黄亚玲承担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1元,减半收取2920.50元,由张伟、黄亚玲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上诉人张伟、黄亚玲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咸阳湖滨国际大酒店承诺书一份及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目的:证明因湖滨酒店不符合贷款条件,渭城农商行让湖滨酒店以其他人名义借款,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系名义借款人,湖滨酒店及姚某某是实际借款人,案涉合同直接约束湖滨酒店、姚某某及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本案本息还款责任。
第二组证据:卡号XXXXXXXXXXX********银行卡2016年4月6日的交易明细2张。证明目的:1、证明被上诉人在将富秦家乐卡交给上诉人之前与2016年4月6日在其韩家湾信用社柜台直接划走了12万元到其工作人员马昌合账上,卡里的余额只有8万元且由姚某某从ATM机取走,应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为8万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将20万元借款发放至上诉人名下后,上诉人对该卡有支配权和所有权,且该卡有密码,只有其本人可以操作,如何支配款项是其自身权利;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仅是湖滨酒店单方出具,是否要求张伟在信合办理涉案银行卡是其双方的事情,我方不可能参与其双方私下的协商中,该承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张伟与湖滨酒店的协商事宜知晓,因此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张伟、黄亚玲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
庭审中证人陈述:上诉人的借款是当时湖滨酒店需要用的资金,因当时湖滨酒店已有其他贷款所以办不了,故请上诉人帮忙贷款且款项一到账就由我们酒店使用,只是近期因酒店原因无法偿还,所以拖延至今。
合议庭对上诉人证明该借款系湖滨酒店使用以及12万元转给渭城信合工作人员马昌河1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6日,上诉人张伟与被上诉人渭城农商行签订陕农信渭借字[2016]第040097号《借款合同》后,该借款合同的款项20万元全额为湖滨酒店使用。其中贷款到账后经姚某某同意转给渭城信合工作人员马昌河12万元。据姚某某所述该款系归还湖滨酒店与马昌河之间的个人借款,案涉贷款期间利息与本金均为湖滨酒店实际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张伟、黄亚玲与被上诉人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陕农信渭借字[2016]第040097号《借款合同》为上诉人代案外人湖滨酒店办理,案涉款项应为20万元。因合同确为上诉人张伟、黄亚玲所签,两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被借名贷款存在的法律风险。上诉人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切证明被上诉人渭城农商行授意湖滨酒店找人贷款或明知该合同系借名贷款,因此该合同在签订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案涉借贷合同中款项的具体使用问题,应认定为上诉人张伟、黄亚玲与案外人湖滨酒店之间的内部约定,上诉人不得以其并非实际用款人而免责。上诉人在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后可向实际用款人湖滨酒店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上诉人张伟及黄亚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军伟
审判员 王 葆
审判员 王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茜儒